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9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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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丙 ○ ○
乙 ○ ○
邱 良 妹
劉邱清妹
被 上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阮 世 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六號田地面積一點八九六○公頃,於
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由原所有人林玉祥將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B、C部分面積共○點六○二六公頃(下稱:訟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邱盛金耕作(按:邱盛金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死亡),訂有私有耕地租約。伊於
同年八月十一日買受該筆土地之全部,繼受為出租人。詎邱盛金竟於五十幾年間,將
訟爭土地內之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點○九四四公頃交與訴外人林松竹代耕代管,並
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建築鋼筋水泥造房屋使用,顯已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應屬無效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訟爭土地之
地上物除去,交還土地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邱盛金僅將訟爭土地內之附圖C部分,轉作種植蓮霧及檳
榔,並未轉租或借與其外甥林松竹使用。其於七十四年間擬建造之鋼筋水泥造工寮,
於未建成前即已拆除,更無不自任耕作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邱盛金將訟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交與訴外人林松竹代耕代管
之事實,已據證人鍾國全、劉賴榮妹等人於另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被上訴人請求林松竹交還土地事件(按:嗣經本院八
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及本件審判中供證該C部分由林
松竹種植蓮霧、檳榔等情甚詳,林松竹亦坦承其幫助邱盛金耕作附圖C部分土地達十
年以上無訛,核與邱盛金自承伊因老邁,由林松竹代勞種植蓮霧等語相符。足認被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次查,依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所攝得邱盛金在訟爭土地上興建
房屋之照片顯示,該興建房屋之面積甚廣、地基係以紅磚築高,加填砂石級配,樑柱
以鋼筋為骨,殊非一般工寮、柴房之粗糙結構可比。且原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勘驗現場時,經挖掘,猶見房屋拆除後留存於附圖B部分上之鋼筋水泥樁及地基,
上訴人抗辯該屋係供工寮之用,非供人居住云云,自不足採。是邱盛金既將所承租訟
爭土地(耕地)之一部分即附圖C部分託由訴外人林松竹代耕,及將他部分供為房屋
基地使用,擅自變更耕地用途,應屬「不自任耕作」。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訟爭土地之
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據以訴
請上訴人將訟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訟爭土地上圍鐵絲網、製鐵門、除草、施肥、採收等,均由
上訴人處理,有證人林明乾、林潘雪梅、徐林福珍、林伯恩於另案(屏東地院七十六
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之證言可稽。……至於採收,因僅有十多株(蓮霧),全由
上訴人自行處理。鍾國全亦證述:『我沒有看到林松竹採訟爭土地上之蓮霧』,在在
均足以證明非如被上訴人之主張」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一四二、一四三頁)。
參諸證人林松竹供證:「我拿蓮霧幼苗給上訴人(我舅舅邱盛金)種植,是上訴人自
己種,我指導他種,是上訴人自己收成。」(見:同上卷四十六頁),及證人劉賴榮
妹結證:「我看到林松竹種蓮霧樹,但沒有講他在耕種訟爭土地,採收的事我不知道
」(見:同上卷一七二、一七三頁)各等語,上訴人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
予斟酌,敍明上訴人前述攻擊防禦方法不足採之意見,遽謂訟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
部分,已由上訴人交與訴外人林松竹代耕代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
。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
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
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
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
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盛金祇因「老邁」致其耕作勞力減弱
,始託其甥林松竹代種蓮霧,其餘諸事,尚自行處理,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承租人
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之同
一法理,即不得謂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有違反「自任耕作」之義務。原審未詳加研求
,所為上訴人違反「自任耕作」規定之判斷,亦非允洽。其次,上訴人已否認有在訟
爭土地上興建鋼筋水泥造房屋居住之事實(見:原審「上更一」字卷一一八、一一九
頁),被上訴人寄交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復僅指陳上訴人「準備建築房屋」(見:原審
「上」字卷八四頁),依現場照片顯示,訟爭土地上更祇有未灌注水泥之鋼筋立柱(
見:原審「上更一」字卷三八頁),並無現成之房屋,原審認定上訴人經建妥「供人
居住使用」之房屋而未敍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上訴
人始終未建築非屬農舍之鋼筋水泥造房屋,而祇任令該基地部分荒蕪「不為耕作」,
且其荒蕪之面積非小,依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出租人得於
租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之旨,原審遽認兩造間原訂之租約為「無效」,尤有
商榷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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