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9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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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顏世錫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會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綉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本院後,變更為顏世錫,茲經該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爰列顏世錫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參與上訴人採購軟式浮水式防彈衣
(以下簡稱系爭防彈衣)之公開招標,得標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新台幣
(以下同)三千零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出售三千九百四十二件系爭防彈衣與上訴
人。嗣伊依約交付防彈衣與上訴人驗收,經上訴人測試結果,十六發子彈之彈著點有
十五發在約定油泥凹陷二公分以內,僅有一發子彈之彈著點位於防彈材質邊緣二‧一
公分處之油泥凹陷為三‧○一○公分,上訴人即執此謂系爭防彈衣不符約定為由,拒
絕受領。惟防彈衣因其物理特性,防彈材質邊緣無法要求與一般防彈面積有相同防彈
功能,測試應受有效彈著點之限制,上訴人前揭測試不合格之彈著點位於防彈衣邊緣
二‧一公分處,不能視為有效彈著點,自不能謂測試不合格。伊乃於八十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通知上訴人限期五日內重新測試,否則即應受領系爭防彈衣及給付價金,逾期
則解除買賣契約。然為上訴人所拒,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即予解除。查伊為履行本
件買賣契約,向國外廠商購買防彈衣之價金為一千四百四十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繳
付關稅一百四十四萬零七百七十三元、支付報關費用七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合計一
千五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均係伊因上訴人違約而受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
負責賠償。又伊參與投標時曾繳付押標金三百五十萬元,簽約後移作履約保證金,契
約既經解除,亦應返還。如認前揭防彈功能物理性限制不當然包含於約定防彈衣測試
標準,則上訴人要求整件防彈衣均需有油泥凹陷不超過二公分之抗彈功能,顯然違反
自然法則,自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法無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或第一
百十三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回復原狀及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以系爭防彈衣測試
不合格為由解除契約後,亦應將履約保證金三百五十萬元返還。上訴人將該履約保證
金悉數沒收作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十萬元後返還三百四十萬元等情,先
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萬元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
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本息,駁回逾此部分請求之上訴,被上訴人
對其敗訴部分雖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之,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採購系爭防彈衣,於公開招標之投標須知即明定油泥凹陷不得超過二
公分;兩造訂立之系爭防彈衣買賣契約亦明訂防彈功能應整件防彈衣全部防護面積具
有防彈功能,油泥凹陷不得超過二公分。伊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測試時,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防彈衣有一發子彈之彈著點油泥凹陷為三‧○一○公分,與約定不合,伊乃
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三百五十萬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
十萬元本息,係以:兩造訂立系爭防彈衣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三千零十五萬二
千三百五十八元出售三千九百四十二件防彈衣與上訴人,上訴人驗收時,抽樣四件測
試抗彈功能,共射擊子彈十六發,其中十五發之油泥凹陷均在二公分以下,僅一發子
彈彈著點距離邊緣二‧一公分,油泥凹陷為三‧○一○公分,上訴人乃以測試不合格
為由解除契約,並拒絕重新測試。查上訴人於招標時,於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二款及
採購系爭防彈衣規格第三條已分別明揭:「如有一件貫穿或油泥凹陷超過二公分,即
視同全部不及格,解除契約,沒收保證金。」「防彈功能(測試抗彈規範):整件防
彈衣,不得加裝軟、硬板,其防彈面積,含粘扣帶部分,應具有抵擋警用……射擊一
發,……除不得貫穿外,其油泥凹陷不得超過二公分。」系爭防彈衣買賣契約亦有相
同內容之條款,並未將「彈著點須距邊緣七‧六公分,彈著點與點間距五公分以上」
之有效彈著點規範列為系爭防彈衣驗收測試之當然準則。被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該有效
彈著點規範,尚嫌無據。惟查有關防彈衣之抗彈性能,依據理論,對一般材料而言,
當其受撞擊時,材料在邊緣部分,因有一邊不受約束,故其可受力面積較材料本體中
之中央部分為小,則強度亦較差,因此彈著點在邊緣部分所造成之油泥凹陷度應較中
央部分為大。依據美國警用防彈衣測試規範,對防彈背心之抗彈性能分為七級,分別
規定測試彈種、彈頭質量、子彈速度、射擊數及油泥凹陷深度等,有效彈著規定測試
彈著點應距邊緣至少七‧六公分以上,且相鄰彈著點間距須離五公分以上,始為有效
彈著等情,有中正理工學院、聯勤軍品鑑測處函及證人毛俊生、孫懷谷之證言可證。
另參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聯勤總部及法務部調查局採購防彈衣之測試,均設有有效
彈著點規範。可見中外機關持用警用防彈衣時,多就防彈能力測試設有有效彈著點之
規範。本件系爭防彈衣買賣契約未設上開有效彈著點規範,則兩造對於有關防彈衣防
彈能力之約定,就防彈衣之物理性、衣服設計無法去除衣角、邊緣,及目前防彈衣製
作水準等限制觀之,係屬不能之給付。雖被上訴人嗣就上訴人所訂同一防彈能力規格
之防彈衣採購,再次投標應售,而上訴人亦已驗收數批,但此乃生意人為減少損失,
期射擊手射擊準確,得以順利驗收測試,且係被上訴人之主觀上認系爭相同內容之契
約為有效,尚難因此即得憑其主觀肯認,而變易無效契約為有效。依上說明,兩造約
定買賣之系爭防彈衣屬給付不能,故兩造均無從以對造違約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被上
訴人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及賠償損害,即非有據。而被上訴人預
備重疊以系爭防彈衣買賣契約無效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三百五十萬元
及其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二百
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賠償部分,因前者規定適用之範圍乃法律行為無效,與本件係因
給付不能而契約無效之情形不同;後者必須受損害當事人係非因過失信其契約為有效
而受損害,他造當事人則須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之者,始負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應負責事由,即謂上訴人應負責賠償,自
非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一千五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部
分,無由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經認定契約無效在案,則其備位之訴有關
酌減違約金部分,即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或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
狀及損害賠償,原審既謂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亦非依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
(即因上訴人解約請求酌減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返還其餘之三百四十萬元)而為判
決,卻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本息,已有訴外裁判之嫌。且原審以系
爭防彈衣買賣契約無效為理由,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但未說明其法律
依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之防彈衣測試,應有彈
著點須距邊緣七‧六公分、彈著點與點間距為五公分以上之有效彈著點規範之適用,
若不適用此規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契約為無效等語。原審先則謂被上
訴人之此項主張尚嫌無據而不予採酌,繼則謂本件系爭防彈衣買賣未設上開有效彈著
點規範,其約定係屬給付不能,從而被上訴人預備重疊以系爭契約無效為原因,請求
返還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云云,尤屬判決理由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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