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9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4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
訴訟代理人 王 昧 爽律師
紀 鎮 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士 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原係伊公司飼料經銷商,被上訴人甲○○為其連帶
保證人。乙○○因積欠貨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七百零六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而
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與伊協議,由其交伊肉鵝及番鴨屠體計三萬三千八百八十
五公噸,每公斤以九十五元計算,總價三千二百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元以抵償部分欠款
,並約定實際價值以實際磅秤無瑕疵之提貨數量計算。詎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
五日將系爭肉品交伊後,經伊檢查發現瑕疵,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年二
月六日通知乙○○並送歐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定,發現有瑕疵之肉鵝八萬三千
二百九十八公斤、紅面番鴨六萬二千七百十九公斤。伊因此受損計肉鵝部分五百六十
二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以原價與實際售價每公斤二十七‧四元之差價計算)、紅面
番鴨部分四百九十二萬九千四百元(以原價與實際售價每公斤十六‧四○五元之差價
計算),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甲○○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
依瑕疵擔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五十五萬八千六
百七十九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乙○○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前即已將系爭肉品交由上訴人驗收,其時
並未發現瑕疵,上訴人將系爭肉品以普通車運至高雄,致肉品損壞,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又歐亞公司之鑑定結果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
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以乙○○之冷凍肉鵝、紅面番鴨抵償乙○○所積欠之貨款
,依其第二條約定,乙○○提供之肉品,實際價值以實際磅秤並確實無瑕疵之提貨數
量計算,其價值由上訴人逕行扣抵欠款;第三條約定,系爭肉品如有敗壞或其他瑕疵
存在,上訴人得逕行減少物品清償之數額,乙○○絕無異議,並應負責補足或給付相
當之金額。顯見該協議書係約定乙○○所提供之肉品為無瑕疵者始得抵銷貨款,如為
有瑕疵者,上訴人即有權減少該得抵償之數額,或由乙○○補足或給付相當之金額。
上訴人既主張乙○○所交付之肉品有瑕疵,則該部分不發生抵償貨款之效果,原有貨
款仍未消滅,上訴人依前揭協議書亦得請求乙○○補足或給付相當之金額。是以,上
訴人不因乙○○所交付之肉品有瑕疵而生損害,而被上訴人甲○○自亦無就之負連帶
保證之理。上訴人本於瑕疵擔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
害,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之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原定給付債務消
滅者,係屬債之標的之變更。此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務
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新債清償,並不相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簽訂
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由乙○○以冷凍肉鵝、紅面番鴨抵償其原積欠上訴人之貨款云
云,乙○○原負欠之貨款債務是否因而消滅﹖如是,即屬債之標的之變更,否則,則
屬新債清償,此與上訴人是否因乙○○依協議本旨履行債務,致受有損害,所關至切
,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探求兩造真意,以為判斷。尚不得僅以上訴人得以肉品抵銷
貨款云云數言,即漫謂其為新債清償。其次,不論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性質,究為債之
標的之變更﹖抑為新債清償﹖要均屬有償契約,準用民法買賣之有關規定(民法第三
百四十七條)。而協議書又約定乙○○應給付無瑕疵之肉品,否則應負責補足或給付
相當之金額予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參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四
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乙○○及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甲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毫無研榷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T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