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9
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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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余阿玉
被 上訴 人 鄭津煇
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麗美於民國八十二年初,在伊住處竊取伊所有印鑑章、
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等物,偽造伊簽名,盜蓋印鑑章,並偽造支票背書,於八
十二年六月八日與上訴人之夫游慶和勾串,偽造抵押權設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以
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上訴人為權利人,就伊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
○○○號建地、面積○‧○四四九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一一六八-一四號建
地、面積○‧四三二六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既未經伊授權,且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自屬無效。又申請設定登記時,游慶和為兩造雙方代理人,違反雙方代理之
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亦應無效。況上訴人並未交付貸款與伊,系
爭抵押權尤屬無效。伊本於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契
約無效之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關文件上之印鑑均為真正,其主張
係遭陳麗美盜用印章,即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與陳麗美關係密切,該陳麗美於被
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承,其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辦理,貸得款項已交予被上訴人
等語不諱。至陳麗美嗣後提出自白書否認上開情節,顯係二人相互勾串,以詐欺伊財
物。又被上訴人交付上開證件予陳麗美,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亦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另游慶和並未代理被上訴人與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僅代理被上訴
人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專為履行債務,並無違反雙方代理禁止規定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均係訴外人陳麗美所寫,其上「鄭津煇」及「余阿玉」之印鑑,亦
為陳麗美所加蓋,申請書上雙方代理人游慶和之印鑑則係由游慶和所蓋等事實,業經
證人游慶和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被上訴人對系爭抵押權設定有關文件上之簽名,均否
認為真正。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三二號被上訴人與簡石
松間執行異議事件)審理時,曾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
請書、委任書等件,連同被上訴人原任職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檢送之簽到退簿及申請
退休書一併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字跡並不相符,有該鑑驗通知書
可稽。足見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並其登記,並非被上訴人所自為。證人游慶和稱係被
上訴人所為,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印鑑、所有權狀、身分證等件遭陳麗
美盜用,亦屬可信。若被上訴人確有委任陳麗美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並授與代理權,
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則其委任書自應由其本人親自為之,始為正辦,而陳麗美更毋庸
詐稱係被上訴人所親自為之。是系爭抵押權為陳麗美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盜用其印鑑
,並偽造其簽名,欺罔上訴人而設定,洵堪認定。至上訴人雖舉陳麗美於其被訴偽造
有價證券等案件偵查中提出之答辯狀,作為被上訴人確曾委任陳麗美向其借款及設定
抵押權登記之證據。然陳麗美被被上訴人告訴竊盜罪嫌時所為之辯解是否可信,已非
無可疑。況陳麗美於被提起公訴後,向刑事法院提出自白書,坦承其盜取被上訴人之
印鑑、權狀、身分證等物,並盜用印鑑以偽造文書之事實。上訴人仍指稱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為真正,並不足取。其次,被上訴人雖曾委任陳麗美辦理金融行庫之抵押借款
,固為被上訴人所自承,然並不能因而推認系爭抵押借款亦係被上訴人授權陳麗美所
為,或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之所以相信陳麗美有代理權,
乃係陳麗美執有被上訴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且陳麗美告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
記申請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係其本人所自為。但印鑑證明書並非被上訴人所申請,委
任書亦非其所自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均非其所自為
。又上訴人及其委任之游慶和亦未曾見過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顯無任何授與代理權
之外在表見事實,亦無知陳麗美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兩造均同住在
斗六市,應甚易查證被上訴人有無授權陳麗美借款並領取款項之事實,豈有不加查證
之理。即令陳麗美與被上訴人有同居關係,亦不能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之
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無可取。本件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既係由無權代理之陳麗美所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
上訴人本人即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塗銷抵
押權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均為
真正,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即令契約書係由他人代訂,除有確切之反證外,亦應
推定為被上訴人之授權行為。原審未令被上訴人盡舉證之責,即採信其所稱係陳麗美
所盜蓋云云之主張,已屬可議。且陳麗美於被訴竊盜等罪嫌案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被上訴人有委任我向游慶福、余阿玉、簡石松借款,都是事先委託。他(指被上訴人
)缺錢,因他兒子出車禍,及他女兒要買房子,還有他因刑事案件要交保等名義,這
些(金)額都是被上訴人要的,所以我才以他所有土地權狀設定抵押,……均經告訴
人(指被上訴人)同意才設定,證件亦經其提供。借來的錢都在他家交付給他。」「
我與告訴人同居有二十年,就是基於信任關係,才會如此辦,既是信任,就不可能拿
去竊盜詐欺。」(見一審卷一○三-一○五頁、一二二頁),復經被上訴人之子鄭正
宏及女鄭蕙倩到庭證述確有車禍賠償或購屋付款之事實(見同卷一二○頁),此外又
有該陳麗美提出之答辯狀,詳述其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及代為借款之事實經過,足以參
證(見同卷一一三頁)。原審對此重要之證據資料,全予摒棄不採,而未置一詞,亦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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