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9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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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盛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 哲 村(右上訴人公司清算人)
曾 光 敏(右上訴人公司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鍾 招 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 ○
曾 員 香
莊陳地香
曾 達 峰
林 添 松
陳 聯 榮
宋 雲 達
陳 登 發
李 鳳 貞
林 寬 烈
鍾 麗 香
黃 孟 香
胡曹吉瑩
張 喜 添
劉 招 菊
溫 美 英
曾 秀 炤
鍾 富 妹
李 慶 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均為在上訴人公司開戶從事股票買賣之客戶,上訴人公司實際
經營業務之總經理黃策彥,以該公司業務須資金為由,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年
三月止,向伊分別借貸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以供客戶墊款使用。嗣雖經伊催
討,竟藉詞非上訴人公司債務,拒不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未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係伊公司總經理黃策彥私自向被上訴
人借款,供其妻黃林慧美開設豪康投資公司(未設立成功),經營丙種(墊款)業務
,伊公司並非借款人。且公司董事會亦未決議授權總經理黃策彥向外吸收存款,違法
經營融資業務,上開借款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
貸支付明細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號被告黃策
彥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起訴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八十一年度
易字第七一六號黃策彥等九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判決、上訴人公司第六次董監
事會議紀錄影本與七十九年第六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及與所主張之借款有關
之匯出款回條、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跨行匯款通知單、受託派駐盛發公司
交割劃撥憑條、放款帳、支票、郵政存簿儲金簿、支票退票理由單、台灣省屏東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戶口名簿等為證,並經證人黃策彥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上訴
人亦不爭執黃策彥為該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向被上訴人借
款經營丙種墊款業務等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策彥綜理公司
財務、業務,對董事會及董事長負責,有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規定
可按,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巫立春、杜昭德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在卷。是
黃策彥實際負責上訴人公司業務,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甚為明確。而黃策彥代表上
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以供客戶買賣股票墊款之用,擴張上訴人公司業務,借款
及墊款利息差價均歸公司等情,亦據黃策彥證述明確,核與上訴人公司會計主任張仁
芳證稱:辦理公司業務、墊款業務負責人是黃策彥,利息差價有轉入公司B帳接受查
核等語相符。黃策彥並因係證券商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商不得辦理放款及為借貸款項
之居間規定,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原審刑事案件八十二年度上訴字
第七五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黃策彥既就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財務等代表上訴人
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供客戶購買股票墊款之用,以擴張公司業務,並收取
借款與墊款利息之差價轉入上訴人公司,核係上訴人公司之借款而非其私人之借款,
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係黃策彥與其妻黃林慧美私自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並私自向被上
訴人借款,對伊不生效力,伊不負責清償云云,均非可採,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
上訴人其他抗辯不足採及其他防禦方法不再予斟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商號當然
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商號與經理人間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
為免責之理由(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之總經理黃策彥既因經
營業務之需要,向被上訴人貸借款項,自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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