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9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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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柯端雪
被上訴人 蔡榮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號土地為伊所有,
被上訴人竟在該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部分搭建門牌號碼:同鄉○○路○○○○
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等情,爰本於所有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屋拆除,交還
土地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前開房屋係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在同段二四二-五號土地上興建,
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雅鄉○
○路○○○○號房屋,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
測量局及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分別勘測無誤,並製有鑑定書、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按
。第一審雖依據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認定被上訴人所有前開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惟業經測量員詹有田到庭證稱,該次測量不正確等語。且台中縣
豐原地政事務所亦函覆第一審,更正被上訴人之房屋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二四三-
三號及二四三號土地等情,有該函件在卷可按。被上訴人之房屋既未占用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非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廢棄第
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執第一審判決所附之鑑測成果圖,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
原判決,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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