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9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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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王金泉
被 上訴 人 張捷女
鄭雅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
五四二,及其上建號二二五八號,門牌高雄市○○○路○○○號八樓之一房屋,原係
被上訴人張捷女所有,同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七○○及其上建號二二
五九號,門牌高雄市○○○路○○○號八樓之二房屋,則原屬被上訴人鄭雅文所有。
訴外人吳錦富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向伊購買前開房地,伊將所有權狀、印鑑章及
相關文件委託訴外人龔自強轉交吳錦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吳錦富竟持上
開文件於各該房地設定各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合共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與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四百萬元。嗣以無力繳納增值稅,不願購買為由
,退還上開證件與伊。伊乃出售與他人,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查知上情等情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吳錦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向伊借貸四
百萬元,曾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將該等文件交付
吳錦富執有,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
增值稅申報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存證信函、聲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七號起訴書為證。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訴緝字第六八號吳錦富詐欺乙案審理時自承:吳錦富提供系爭房地相關文件,設
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伊借貸四百萬元時,向伊表示系爭房地係其所
有,登記公司名義等語,有筆錄附卷可稽。吳錦富亦證稱:伊告訴上訴人,房子係合
夥購買的,準備過戶到伊名下,被上訴人及龔自強均不知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上
訴人,伊與被上訴人係約定過戶伊名義後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上訴人等語。證人
胡洪花結稱:吳錦富說房子是他的,名義登記別人名字,所以拿出來過戶及辦貸款;
黃文享結稱:伊接到上訴人電話說要辦抵押,就去三信,他們交代怎麼寫,伊就寫,
第一次是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後來上訴人說房子要過戶予吳錦富,所以更
正被上訴人為義務人;龔自強結稱:被上訴人說要將房屋賣給吳錦富,將文件交給伊
,吳錦富叫伊到三信,伊交給黃文享蓋章,蓋的是空白文件,伊不清楚內容各等語。
足見系爭四百萬元抵押債權係吳錦富向上訴人貸借,於貸借時,吳錦富佯稱系爭房地
為其所有,以他人名義登記,而提供以為擔保,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作為
擔保。而被上訴人將印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委託龔自強交付吳錦富,
係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設定系爭抵押權,既如前述,吳錦富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擅自偽稱房地為其所有,設定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難謂被上訴人有
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信賴吳錦富有代理權存在。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將相關文件
交付吳錦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自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
造間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應准許,為
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查代書黃文享證稱:曾蓋用印章二次,一次為設定抵押,一次為變更抵押之義務人及
債務人等語,與龔自強證稱:只向被上訴人拿一次印章蓋用;被上訴人陳稱:通常都
蓋許多空白文件,以備錯誤時使用,應說是蓋三次,一次過戶,一次辦理抵押,一次
更正各等語(見原審卷七○頁正面及反面),固有不符。惟龔自強受被上訴人之託,
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將相關文件交與吳錦富,並依吳錦富通知前往用印,
將印鑑交與代書黃文享蓋用,所蓋用者均為空白文件,龔自強並不清楚內容,而被上
訴人及龔自強均不知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上訴人。系爭四百萬元抵押債權實係吳
錦富向上訴人貸借,於貸借時,吳錦富佯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以他人名義登記,而
提供以為擔保,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
縱然曾多次蓋用被上訴人印章,亦不能謂被上訴人有授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表見
事實存在。上訴人以證人黃文享、龔自強及被上訴人陳稱蓋用印章之次數不同,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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