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9
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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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李坤洌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南
訴訟代理人 李富美律師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係伊以祖先所遺土地與他人合建而取
得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伊妻李張秀英名義,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
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屬伊所有。詎被上訴人以對於李張秀英之假扣押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以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勇字第
七○五號及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富字第七○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地予以
查封,自影響伊權益等情,求為將前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妻就系爭房地之登記,顯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於第一
審並就此事實自認,則於系爭房地返還於上訴人之前,應仍屬受託人李張秀英所有。
且李張秀英於民國七十四年及七十九年間,曾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市銀行及臺北縣汐止
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既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從事經濟活動,以提高自己之交易信
用,應認系爭房地屬李張秀英之原有財產,上訴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與李張秀英於五十六年一月三日結婚,婚前或婚後,均未
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之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係上訴人
與李張秀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者,而以李張秀英名義登記,經被上訴人以對於
李張秀英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以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勇字第七○五
號及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富字第七○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自承:「李坤
洌是有償取得,以信託登記關係給李張秀英」等語,業經載明於筆錄。上訴人雖主張
前開筆錄記載錯誤,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出確實之反證以證明筆錄
記載不實,自不容空言指摘為錯誤。何況據卷附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該期日前,並
未主張上訴人與李張秀英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設非上訴人如此主張,書記官要無憑空
記載上段文字之可能,被上訴人亦無回應以「信託登記查證方面另外查報」之必要。
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聲請補充答辯狀」,亦先否
認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後始備位答辯,如信託關係成立,於受託人將信託財
產移轉登記為信託人所有以前,上訴人亦不得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益足佐證上開筆錄記載並無錯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如此答辯後,雖陳稱「我們是依
以前民法登記為妻所有,仍為夫所有不動產來請求」等語,然已在被上訴人引用上訴
人自認為備位答辯之後,且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有不符之處,係出諸錯誤而為,自
不能徒憑空言而否認該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李張秀英之間有信託關係存
在乙節,自無庸舉證。系爭房地既因信託關係而登記李張秀英所有,就外部關係而言
,李張秀英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以對於李張秀英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外觀上屬於李張秀英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上訴人於
終止信託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自己所有以前,尚難本於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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