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08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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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賠償上訴人乙○○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駁回上訴人乙
○○其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請求,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
兩造其他上訴(即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甲○○係兄弟,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四日因
爭祖產事,甲○○竟將伊毆成右上臂及右肩胛骨骨折、右肩脫臼、右大腿部及前胸挫
傷,經二年餘長期治療,迄未痊癒,右臂已成殘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甲○○賠償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包括:醫療費用十四
萬零三百八十九元、醫療期間之工作損失七十九萬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失三百三十八
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慰藉金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關於醫藥費十
四萬零三百八十九元本息、慰藉金七萬元本息部分,業分別由本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一五三六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上訴人甲○○敗訴,及駁回上訴人
乙○○其餘慰藉金之請求而告確定)。
上訴人甲○○則以:乙○○之傷係舊傷,或自己所受之傷。與伊為救助母親蔡傅世華
致被乙○○毆打,而互生爭執無關。縱有關連,亦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況乙○○實
際並未在和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聯公司)任職,且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
期間而消滅,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乙○○主張甲○○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為爭祖產事,將伊毆
打,致其右上臂及右肩胛骨骨折、右肩脫臼、右大腿部及前胸部挫傷,經二年餘治療
,迄未痊癒,右臂已成殘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五件為證,並經行政院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以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北總行字第○
五九九號函鑑定無異,而甲○○所犯傷害罪,經原法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號
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雖甲○○以伊並無毆打乙○○,其傷係舊傷
云云置辯。惟乙○○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被毆打當天即至天惠醫院診斷為右上臂骨及
右肩胛骨折,有附於上述刑事卷之診斷證明書及為其診斷之醫師陳天惠之證言足憑。
復有亞東紀念醫院七十五年三月六日醫字第一三七號函載:「據病患(乙○○)口
述七十四年九月四日受傷,於七十四年九月六日來本院求診時,經X光顯示判斷屬於
新脫拉傷痕」可資證明。顯難認乙○○之骨折係舊傷,非甲○○毆打所致。證人蔡宏
明、黃蔡嫂子、張蔡秀英、蔡傅世華、傅振聲所為乙○○之傷係舊傷,或以前騎機車
摔傷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甲○○之證明。至天惠醫院七十四年九月
四日診斷乙○○之結果為:「右上臂及右肩胛骨骨折」。而同月六日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結果却為「右肩關節脫位、挫傷及肌腱撕裂傷」,乃係診斷所用儀器不同所致,業
據天惠醫院醫師陳天惠及亞東紀念醫院醫師方修強結證無訛,並有各該醫院之病歷表
可稽,足見乙○○之右肩被毆脫臼,係於二天後轉院,經斷層檢查才發現,自不得以
此謂其係其他原因另受之新傷。從而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
損害,為無不合。㈠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乙○○自七十四年九月四日受傷時起至七
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止,計二十六個月又十日,不能工作,有榮總醫院診斷書、勞保
局函為證。其主張於被毆傷前,原任和聯公司司機,每月薪資三萬元,固據其提出七
十四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一件為憑,但為甲○○所否認。查和聯公司原地址為台北縣
中和市○○路九十九號,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經台灣省建設廳核准變更為同市○○街
四十號,有該廳復函在卷可稽,經多次按址傳訊該公司負責人陳慶祺,及向該公司函
查乙○○之職務、薪資,均以無此人,無此公司遭退回,有送達回證可憑。況該七十
四年度扣繳憑單係乙○○受傷後始填發。且依卷附之勞工保險職業工人從業證明書所
載,乙○○之工作處所雖為和聯公司,惟記載為「靠行車輛」,則乙○○是否確為和
聯公司受僱司機,亦滋疑義,乙○○又無法舉證證明其七十四年間每月薪資所得為三
萬元,則該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惟乙○○為民國三十二年出生,於七十四年時為四
十二歲,有工作能力,原審認乙○○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依基本工資為計算標
準,按七十四年之基本工資為六千三百元,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調整為六千九百元,
則自七十四年九月四日至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每月六千三百元計為五萬六千零七十
元,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每月六千九百元,計為十二萬
零九百八十元,合計為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依榮總前開第○○五九九號鑑定函所載,乙○○受傷
後,右肩右臂機能喪失九成,無勞動能力,特別是須兩手協調之工作。惟其勞動能力
究竟減少若干,難有明確之計算,認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列之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較為客觀可採。依該表所載全殘之給付標準為一千二百日,一上肢喪失
機能者之給付標準為五百四十日,按此比例計算,乙○○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一千
二百分之五百四十。其於七十七年二月起訴時,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六千九百元,換
算每月損失為三千一百零五元,又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則乙○○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期間,應算至六十歲為
止。乙○○為三十二年十月一日出生,距滿六十歲時尚有十五年八月,依霍夫曼式扣
除中間利息,其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四十三萬九千三百零八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甲○○雖復抗辯乙○○之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然乙○○對之求償
之七十六年九月三日存證信函,既於同月四日送達甲○○住所,由兩造之母傅世華收
受,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不問
其已否占有該存證信函或閱讀,即發生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效力。乙○○於七十七年二
月十五日起訴,尚難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乙○○毆打其母之行為,並非
造成本身受傷之共同原因,應不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甲○○前開抗辯,亦不
足取。爰將第一審所為命甲○○給付乙○○之二百二十八萬零九十一元本息(已扣除
判決確定之醫藥費及慰藉金部分),於超過六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廢
棄改判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其上訴。並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維持第一審所
為甲○○敗訴之判決。
關於發回部分(即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審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
,認乙○○一上肢喪失機能之給付標準為五百四十日,再與全殘給付標準為一千二百
日比較核算結果,認定乙○○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一千二百分之五百四十,而據以計
算乙○○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惟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工職業傷害時所
為之理賠標準,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應就勞動能力本身即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斟酌之情形有別(本院六十三年台
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以上開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為唯一依據,核算乙○○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而未就前述被害人各
方面情況加以審酌認定,自欠允當。依榮總醫院第五九九號鑑定函所載(見一審卷第
七十九頁),乙○○受傷後右肩右臂機能喪失九成,無勞動能力,特別是須兩手協調
之工作。原審如認依該鑑定函不足以判定乙○○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自有再送請鑑
定其減少勞動能力若干之必要。從而原審就乙○○所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分
別駁回甲○○之上訴及乙○○之訴及上訴部分,自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
前開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原審判命甲○○給付乙○○不能工作之損失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元本
息,駁回乙○○其餘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各就
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原判決對
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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