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08
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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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王 見 發
法定代理人 王 林 勵
訴訟代理人 高 進 福律師
高 湧 源律師
上 訴 人 陳 力 鑫
陳 荔 敏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簡順美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白 雅 鈴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 進 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
丙 ○
鄭 克 培
鄭吳慶珠
鄭 承 基
鄭 承 淦
鄭 文 展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建號五二二號建物共有人王見發、陳力鑫、陳荔敏、陳簡順美拆屋
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王見發不服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陳力鑫、陳荔敏、陳簡順美,爰併列陳力鑫等三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六○○、六○一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
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前開占用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及給付伊如附表第⑴欄所示之損害金之判決(第
一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如附表第⑵欄所示之損害金,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損害
金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王見發、陳力鑫、陳荔敏、陳簡順美(以下稱王見發四人)則以:伊所有建物
之前手均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伊承受前手之地位後,對系爭土地,亦有權占有。且
伊之建物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已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
占有。另上訴人乙○○、甲○○、白雅鈴(以下稱乙○○三人)則以:伊所有之建物
已辦理總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已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伊對系爭六○
一地號土地有建築物地役權或通行地役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地上建物。又
系爭六○一地號土地面積甚小,如拆除地上建物,伊整棟樓房均有倒塌之虞,被上訴
人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且伊之建物越界當時,鄰地所有人未即提出異議,伊善
意買受建物,應受保護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王見發四人共有之建號五
二二號建物(即一五五巷十六號),及上訴人乙○○三人共有之建號五七○號建物(
即一五五巷十四號),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附圖所示之事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王見發四人提出之
王見發與訴外人李王靟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書,固記載李王
靟業已向土地所有權人買受系爭建號五二二號建物坐落之基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王見發四人就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曾將系爭土地出賣與李王靟並已交付等
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於四十二年間將土地賣與李王靟
,何以至五十五年十二月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王見發四人抗辯,系爭土
地已於四十二年間出售與李王靟並已交付,其四人或直接自或輾轉自李王靟繼受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等情,難信為真實。又建號五二二號建物係於日據時
期辦理保存登記,該有關資料已逾保管期限而滅失,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一
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建地㈢字第一○五○一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王見發四人復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難僅以該建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
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同意建物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次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
及台北市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固規定,使用他人土地為建物基地,如未設定地上權或典
權亦未訂定租賃契約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曾同意提供
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上訴人乙○○三人就其所有之建號五七○號建物,於申請建物所
有權登記時,究有無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又未舉證證明。而前述土地登記規則
及審查手冊均非「法律」,其中更無「推定」之明文,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一條規定,解為上訴人乙○○三人就其抗辯之土地所有權人已出具同意書等事實,
毋庸舉證。又地上權取得時效要件之一,需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
本件上訴人乙○○三人自認其所有建物之前手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土地(原審卷八九
頁反面),上訴人王見發亦自認係自李王靟處合法買受系爭土地(原審卷一二三頁反
面),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抗辯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亦不足採。上
訴人乙○○三人復抗辯其就系爭六○一地號土地有地役權或通行權,惟此乃另行起訴
請求之問題,非能單純以抗辯為之。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
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非為權利之濫用。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切確證據
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認真
實。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附圖
所示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及賠償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當地繁榮程度等因素,認為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
七計算租額為適當。系爭六○○、六○一地號土地,七十六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
別為六六、五○○元及四四、六九○元,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並
按上訴人王見發四人占用土地之面積及占用期間一年,王見發單獨占用期間四十七個
月及王見發之房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計算。另上訴人乙○○三人,按其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見發及乙○○三人,分別給付如附表第⑵欄所
示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如其建物係實施建築管理前
建造,無使用執照,且建物與基地非同屬一人所有者,申請人固應提出使用基地之證
明文件。惟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建號五二二、五七○號建物,均係於日據時期辦理保
存登記,而於台灣光復後辦理總登記之建物,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八月
十七日北市建地㈢字第一○五○一號函及該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一審卷一六三
、一九五、二三九頁),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情形,並非完全相同。上訴人抗
辯其所有建物已經合法辦理登記,足以證明土地所有人確曾同意該建物所有人使用基
地云云,自無足取。又上訴人王見發請求訊問之證人詹伯達(一審卷八五頁,原審卷
二一四頁反面),充其量僅能證明王見發與李王靟間買賣不動產之事實,並不能證明
李王靟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故縱經訊問亦不足為上訴人王見發四人
有利之證明。原判決就上述部分理由說明雖有不足,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
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至本件上訴人王見發雖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經法院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喪失訴訟能力,惟其於原審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七十條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且因當時
王見發之法定代理人,尚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因而仍以王見發為當事人,未列其法
定代理人,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
附 表:
┌────┬───────────┬─────────┐
│ │⑴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⑵第一審判命上訴人│
│上 訴 人│ 人給付之損害金(新台│ 應給付之損害金 │
│ │ 幣以下同) │ │
├────┼───────────┼─────────┤
│王 見 發│四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八│三十一萬八千九百七│
│陳 力 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十九元,及自八十一│
│陳 荔 敏│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陳簡順美│月給付三萬七千九百七十│拆屋還地日止,按月│
│ │一元。 │給付二萬六千五百八│
│ │ │十元。 │
│ │ │ │
├────┼───────────┼─────────┤
│王 見 發│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三│
└────┴───────────┴─────────┘
┌────┬───────────┬─────────┐
│ │ │十一元 │
├────┼───────────┼─────────┤
│乙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
│甲 ○ ○│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五日起至拆屋還地日│
│白 雅 鈴│付五千六百元。 │止按月給付三千九百│
│ │ │五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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