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1/10
履行同居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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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循。
本件上訴人係以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置辯。惟查
,上訴人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主張受被上訴人不堪同
居之虐待,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直系尊親屬為虐待等由,於另案提起離婚之訴,然歷
審法院均認為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八十二年度婚更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五一號、最高
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附卷足稽。原審以上訴人執同一理由抗
辯其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顯無足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與上開判例意旨
無違,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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