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08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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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康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哲昌
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宏梓
被上訴人 中技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懋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全公司)、康和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為承攬台北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直潭淨水廠第二
座淨水設備第四標快濾池及第五標沈澱池設備,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簽訂合作
協議書,採共同合作方式,分為四等分,被上訴人占四分之一,由伊具名投標承作上
開第四標快濾池設備。該工程已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竣工,並經驗收。迨保固期限
屆滿後結算結果,共虧損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四十四萬零九百九十元。依協議書
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其四分之一比例,即七百八十六萬零二百四十六元共同負擔,除
已抵銷被上訴人交付之週轉金五十萬元外,被上訴人尚應各給付伊三百六十八萬零一
百二十三元,經催索無效等情,爰依委任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如數給付並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康和公司、康全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載明出資額、利潤分
配及共同經營目的事業等項,屬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強
行規定,依法無效。縱認該合夥契約有效,亦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上訴人尚未
依法清算,無從決定盈虧;且伊均係以勞務出資,不受損失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及康全公司、康和公司為承包台北
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直潭淨水廠第二座淨水設備第四標快濾池、第五標沈澱池設備(
實際僅承作第四標工程),乃簽訂合作協議書,以該承包之工程為共同經營之事業,
約定共分四股,由上訴人、康全公司、康和公司各出資七百八十萬元各占一股,被上
訴人二家公司合計出資五十萬元,合占一股,並以此四等分平均分配利潤。惟被上訴
人就承攬之工程,關於公關、工程整體規劃及設計、機械設備電機儀表管線之施工、
監工、試車、交驗、操作手冊及設備手冊之編纂,性能保證、工程保固及工程之重要
事項並技術、設計施工等,負主辦責任。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契約。其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定有
明文。是以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
予以認定。上開合作協議書就有關各契約主體應負之出資比例(包括勞務出資)、工
作之範圍,已有明確約定,尤其就被上訴人二家公司應提供之資金及勞務、技術範圍
,詳為規範,足堪作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及技術折算股金之依據。證人吳澄武亦證稱
:此工程企劃書是天穆公司(被上訴人)擬的,康合公司(上訴人)不懂此方面技術
,被上訴人(指天穆、中技二公司)表示其無錢,康合公司老板認彼等應出資會較有
責任感,才由彼等合資五十萬元。當時也沒想到會虧本。被上訴人有污水處理技術,
所以只出五十萬元,康合、康全、康和各出七百八十萬元等語。足認該合作協議書,
係屬合夥契約。次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與他人經常共同經
營之契約」,乃指數公司間就其經營範圍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兩造所訂「合作
協議書」僅係就特定之工程,即台北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直潭淨水廠第二座淨水設備
第四標快濾池及第五標沈澱池設備」約定共同經營而已,與「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
契約」有別。上訴人主張合作協議書並非合夥云云,並無可採。末查上訴人就兩造間
究有如何之委任關係,並未能舉證證明,竟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生虧損,自非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不再予斟酌
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爭論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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