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08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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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張木廷
被 上訴 人 張紹增
蔡木錦
張惠玲
張鴻明
張秀萍
張鴻杰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同宗張木乾(次房)、張阿福(三房)、上訴人之父張阿來(
四房)、張房木(五房)、蔡欽土(六房)、張坤連(七房)等,於民國三十八年間
推以張木枝(張木乾之弟)、上訴人二人名義,向中壢救濟院(現改組為桃園縣私立
中壢育幼院,下稱中壢育幼院)承租土地耕作,其中楊梅鎮秀才窩段一○八之一、一
一四之二等二筆,面積共三甲之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係以上訴人之名義承租,由
各房共同耕作。四十七年各房分家析產時,約定中壢救濟院張木枝承耕田並屋宇全部
之承租權歸次房取得,其餘張木枝、張木廷承耕茶畑歸六大房取得承租,次房十一分
之一,其餘三、四、五、六、七房則各取得十一分之二,仍由各房繼續耕作,且各繳
租金。嗣張阿福、蔡欽土、張坤連相繼死亡,分由張紹增、蔡木錦、張木勳繼承,張
房木則將所分得之耕作權讓與羅字金。迄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中壢育幼院欲終止租約
,以上訴人名義承租之楊梅鎮秀才窩段一○八之一、一一四之二土地,乃由上訴人出
面與之訂立出租耕地終止租約協議書,並由在該二筆土地耕作之張木勳、張紹增、張
紹南、蔡木錦、羅字金出具同意耕作權放棄書後,由中壢育幼院給付每甲新台幣(下
同)二百五十萬元之解約金及八十五萬元地上物補償費,由上訴人收受,除分與張紹
南、羅字金應得款項外,竟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三日收清尾款四百三十五萬元後,將原
應分與張木勳、張紹增、蔡木錦之款項加以侵占。上訴人因而犯侵占罪,經刑事法院
判處罪刑在案。依分鬮契約書第十二條訂定:「其餘張木枝、張木廷承耕茶畑歸六大
房面踏為界取得承租,該應繳租額次房十一分之一,三房、四房、五房、六房、七房
十一分之二負擔之」,上開補償金自應依租金負擔比例分配。張紹增、蔡欽土、張木
勳分別為三房、六房、七房均為十一分之二,而解約金及補償金共為八百三十五萬元
,伊各房可得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又張木勳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死亡,
被上訴人張惠玲、張鴻明、張秀萍、張鴻杰、張春蘭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求為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各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係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耕地租約,並非代表家族簽約,且伊亦非四十
七年十二月廿四日分鬮契約書當事人,自不能憑該契約認定系爭耕地即係由家族共同
推派伊出名承租。縱認系爭耕地係由家族共同推派伊出名承租,亦屬信託登記。則系
爭耕地租賃權既係家族全體所共有,並共同信託登記予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
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此項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亦應由全體共有人為
之。惟伊家族全體從未共同向伊表示終止信託關係。再縱已合法表示終止信託關係,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非為全體共有人而為請求,亦有未洽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六月廿五日以上
訴人名義與當時原名「中壢救濟院」嗣更名「中壢育幼院」之地主訂立耕地租賃契約
,嗣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兩造之同宗家族訂立分𨷺契約書,其中四房之上訴人部
分,由其父張阿來蓋章同意,內容為約定七房家族耕作權範圍、屋宇、灌溉用水等產
權、使用權之分配事宜,有耕地租約、分𨷺契約書附於上訴人被訴侵占刑事案件之偵
查卷可稽。足徵系爭耕地原即由家族共同推派上訴人出名承租,實際承租權利並非僅
屬上訴人一人甚明。復據證人即中壢育幼院承辦人王派勳在刑事法院提出之中壢育幼
院「租谷徵收台帳」,均於「佃戶姓名」下,註明承租人張木廷(即上訴人)耕作人
蔡欽土(即蔡木錦之父)、承租人張木廷耕作人張坤連(即七房)、承租人張木廷耕
作人張進連、張紹增,及承租人張木廷、羅字金等字樣,而實際係由張木勳、張紹增
、蔡木錦等繳交租金,亦有張坤連、張紹增、蔡欽土等名義向中壢育幼院繳納租金之
收據、證明單等影本足憑。又上訴人與中壢育幼院訂立「出租耕地終止契約協議書」
第四條訂明:「楊梅鎮○○○段○○○○○○○○○○○○○○地號乙方(指上訴人
)負責與各現耕作者訂立耕作權放棄書交與甲方(指中壢育幼院)。」及證人王派勳
於刑事法院證稱:伊有交代上訴人將補償金交給耕作人等語,被上訴人並已出具「同
意耕作權放棄書」交由上訴人轉交中壢育幼院。益證系爭耕地承租權利非屬上訴人一
人。其次,依分𨷺契約書第十二條前段訂明:「中壢救濟院張木枝承耕田並屋宇全部
,該承租權歸次房取得。」參諸王派勳證述:該土地全部有四甲多,上訴人名義三甲
,張木乾耕作八、九分,另一甲張木乾繳租等語,及耕地租約簿張木枝名下(嗣變更
其弟張木乾)承租地有一○八-一號、地目畑,而上訴人名下承租地亦有一○八-一
號地目畑,僅張木枝名下承租地屬於田之部分為一一三號,且張木枝、張木乾同屬二
房,故該分𨷺書上段所言歸次房取得耕田,應指一一三號土地。分𨷺契約書第十二條
後段訂明:「其餘張木枝、張木廷承耕茶畑歸六大房面踏為界取得承租,該應繳租額
次房1\,三房四房五房六房七房2\負擔之。」云云,即指系爭土地應由次房
取得1\之權利而負擔繳租,三房四房五房六房七房各取得2\權利並負擔繳租
。因次房已取得耕田之單獨權利,故茶烟部分只取得1\,可知該分𨷺契約已兼顧
公平。又張木枝名下及上訴人名下各承租之一○八-一號,上訴人名下承租之一一四
-二號土地,地目皆為「畑」,參照分𨷺書記載「茶畑」二字亦相符合。再徵諸張房
木與羅字金訂立「耕作權讓渡合約書」,將其向原業主中壢育幼院承租楊梅鎮秀才窩
段現耕地權利讓與羅字金,益見分𨷺書十二條後段之文字,即為租賃權權利分配之約
定,被上訴人各房各有十一分之二之權利,至為明顯。是上訴人領取之解約金、補償
費,自應按此權利之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將原應分歸張木勳及被上訴人張紹
增、蔡木錦之補償金侵占入已,自屬侵害各該被上訴人權利,自應負責賠償損害。查
上訴人受領之補償金共為八百三十五萬元,張木勳及張紹增、蔡木錦各有十一分之二
之權利,各可分得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張木勳業已死亡,被上訴人張惠
玲、張鴻明、張秀萍、張鴻杰、張春蘭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查,應繼承其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張惠玲、張鴻明、張
秀萍、張鴻杰、張春蘭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張紹增、蔡
木錦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並均自上訴人八十一年六月
廿三日侵占補償金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各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原審依據分𨷺書、出租耕地終止契約書、同意耕作權放棄書及證人王派勳之證言,認
定系爭耕地之解約金、補償金,被上訴人之三、六、七房各有十一分之二之權利,因
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至原審其餘贅論之當否,不待申論。上訴論旨
,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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