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4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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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智寶洋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商乃博
訴訟代理人 吳仁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賢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美金拾捌萬柒仟零肆元捌角壹分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一九九二年(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伊訂
購四種造型之填充玩具熊三百萬件,總價金美金(下同)一百十五萬元。伊自一九九
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共交付十五批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件。
其餘未交付之尾數已經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日通知「取消」。惟上訴人除給付第一
批至第八批計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件之價金外,尚積欠第九批至第十五批共七十一
萬七千件之價金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加計上訴人應退還之海運費七千七百五十
六元及扣除伊須支付之空運費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二角九分,上訴人仍應給付二十
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七角一分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訂單)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四期交貨,其第四
期不得遲於一九九三年四月二日交付。乃被上訴人因遲延,竟擅自分十五批祗交付其
中之一部分,且所交付之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件,又有造型錯誤、「缺手斷腳
」等品質不良之瑕疵,即應減少價金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五角。再扣除被上訴人應
支付之空運費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八角及加上伊退還之海運費一萬九千四百零一
元二角,伊祗須給付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九角,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之填充玩具熊三百萬件中,伊已交付十五批共
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件,上訴人尚積欠第九至第十五批之價金二十七萬二千四
百六十元等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訂單、出貨明細表為證,堪認為真正。上訴人雖
抗辯:該第九至第十五批之空運費十六萬七千餘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及被上訴人交付
之貨品有瑕疵,應減少價金六萬五千餘元云云。惟訂單上固載明:「如無法趕上船期
,賣方(被上訴人)須自費以空運運送」,被上訴人立具之切結書上亦有「逕行先空
運給客戶」等文字,然該切結書所載之「本公司(被上訴人)同意逕行空運給客戶」
,既僅係被上訴人同意以空運方式運送貨物,非其表示願負擔全部空運費用,上訴人
執為被上訴人須負擔空運費用之論據,即無可取。況系爭貨物之出貨日期及數量並非
全依訂單約定,而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於驗貨、清點數量後始放行。且上訴人提供不
正確之布樣、變更樣品及遲延確認樣品,同屬造成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之原因。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傳真文件(原證七、十二、二十四等件)為憑。尤難指交付之遲延,係屬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參以上訴人因同時向其他廠商訂貨,而於一九九三年三月
二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祗須其負擔一百萬件之空運費,及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
向訴外人富貿有限公司作相同之承諾,謂超出一百萬件之空運費,悉由上訴人負擔,
均有各該傳真文件可稽等情,益見系爭貨物之出貨日期、數量及運費之負擔,已非全
依原訂單約定,而係因雙方之另為協議,使被上訴人除一百萬件(第一至第八批貨物
)之空運費外,均無須再為負擔。上訴人抗辯:該傳真文件未經其蓋章確認或係出於
被上訴人之剪貼偽造,皆無可採。是上訴人既於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傳真函(
原證十七號)通知被上訴人結欠之空運費為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二角九分,其再提
出第九至第十五批貨物之空運費發票,指為被上訴人尚須負擔該空運費,自屬無理。
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經伊之客戶博沛遠東有限公司(下稱
:博沛公司)扣留貨款七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七元二角五分,應轉嫁於被上訴人,扣減
伊應付貨款百分之十即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五角云云。姑不論上訴人提出荷蘭S、
G、S(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於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一日之檢驗報告,係在被
上訴人一九九三年四月十日停止出貨之後,所檢驗者是否為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已
非無疑,且被上訴人自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五日出貨至同年四月十日止,期間達三個月
,上訴人並未依國際貿易慣例提出任何公證報告,以指明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何品
質瑕疵,嗣後再以博沛公司之函文及該公司與第三人間之糾紛,所作之檢驗報告,執
為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證據,亦屬無理。況上訴人同時向五家廠商訂購四體
填充玩具熊,為其所不爭執,而博沛公司向其收受之貨物共達六百二十萬一千件,其
中被上訴人所交付者祗有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件,其餘大部分係由其他廠商交
付,上訴人何能以博沛公司扣款之二十萬件,指為係屬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瑕疵品﹖其
未就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何瑕疵及瑕疵程度為舉證,徒以系爭貨物每件售價僅○‧
三八元,價格低亷,致外型不美觀,無法站立坐臥及被上訴人所立「有瑕疵始負責任
」之保證書、切結書等件,遽謂該貨物均有瑕疵,應准扣減貨款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六
元五角,尤非有理。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就上訴人積欠之價金二十七萬二千
四百六十元,加計上訴人須退還之海運費七千七百五十六元及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之
空運費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二角九分後,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二
元七角一分之本息,洵屬正當。乃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查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十八萬七千零四元八角一分本息之上訴部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應負擔之空運費及系爭貨物存有瑕疵,經於原審抗辯:「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傳
真之全部內容,旨在告知被上訴人之貨物有瑕疵情形,其⑴為告知一月十五日海運六
六八箱、一月二十一日海空運一三九三箱,有百分之六十五瑕疵。其⑵為已付被上訴
人貨款中,尚有半數空運費三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一角三分未扣,加上其他費用為三
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二角九分。除以貨價每件○‧三八元……有以貨價折抵瑕疵賠償
之意。如告知所欠空運費之金額,何須續以……等文字。其⑶三月二十七日八三七箱
,客人來電報稱有瑕疵。其⑷二月二十日二四三箱,因品質壞而拒絕。……從已付八
批貨款中扣除半數空運費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三角二分,尚未扣之半數,另加第九
至十五批空運費,合計為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八角」,(見:原審卷三三、三四
頁)。「上訴人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傳真文件,附有兩點條件,……此兩條件
既未成就,空運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同上卷七二頁)。「被上訴人在一
九九三年四月九日(停止出貨之前一日)給上訴人函稱:『前IKK不良部分,請以
Replacement 方式賠償,請儘量與客戶協商』,此為被上訴人自承貨品不良之明證。
」(見:同上卷九八頁)各等語,均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擔空運費及系爭貨物瑕
疵擔保責任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竟恝置不論,已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兩造簽立之訂單上載明:被上訴人應將全部貨物三百萬件分四批於一九九三年一月
二日、一月二十六日、三月二日、四月二日裝船。茲被上訴人之「出貨明細表」係記
載自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五日至四月十日分「十五批」出貨,出貨之數量又非貨物之全
部。顯見被上訴人之交付日期及交付數量,均未依訂單之約定。則訂單上既約明:「
買賣貨物之運送,以船舶運送,如無法趕上船期,賣方(被上訴人)須自費以空運運
送」。而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上復有「本公司(被上訴人)同意逕行空運給客戶」
等「承諾」性文字。倘被上訴人未依期限交貨,始「同意」逕以空運方式送交客戶,
竟可解為該空運費不必由其負擔,是否符合訂單及被上訴人所立切結書之原意﹖非無
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經於前開傳真文件中指出被上訴人所交付貨物之瑕疵,而兩造
間對填充玩具熊之「規格」(身高、鼻形……)均已於訂單上詳為約定。苟被上訴人
交付之貨物,確不符訂單所約定之「規格」,似難辭瑕疵擔保或一般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上訴人是否不能據以請求減少價金﹖亦待澄清。原審未詳加勾稽,所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論斷,即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審駁回其對十八萬七千零四元八
角一分本息之上訴部分(即扣除後述上訴人「自認」應給付價金後之餘額)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其餘部分(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九角本息),上訴人既於
第一審「自認」其應給付被上訴人該部分之金額(見:第一審卷一一七頁背面),並
陳稱:對系爭貨物之「遲延責任及不完全給付」均不為主張(見:同上卷五八頁)。
原審依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就該部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
論旨,猶以:被上訴人交付遲延及伊未「取消」(解除)被上訴人未交付部分之契約
等詞,求予廢棄該部分之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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