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14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鎮方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更審判決(八十一年度訴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
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本息(即扣除三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
本息後之餘額)及被上訴人甲○○八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其判決係於
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始提
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