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4
離婚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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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結婚,育有一女二子,婚後在台北市○○○
路經營㕑具生意,胼手胝足,事業蒸蒸日上,家中略有積蓄遂購買房地產,並信託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竟勾串娘家之人予以侵占,又常藉故爭吵,動手將伊
毆傷,且誣指伊與訴外人楊柳青有外遇,造成伊精神上及身體上無法忍受之痛苦,已
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且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無故離家出走,棄丈夫稚子於不顧,更顛
倒是非訴請離婚,遭敗訴判決確定後仍拒不回家履行同居義務,顯然惡意遺棄伊於繼
續狀態中,而構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並
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上訴人不務正業,終日在外,並利用外出收取帳款之機
會捻花惹草,勾搭有夫之婦,且常藉故毆打伊成傷,因而遭法院判刑在案。伊因不堪
上訴人毆打,無法忍受其精神虐待暫回娘家居住,在胞兄經營之㕑具行幫忙,賺取工
資以求溫飽,並無惡意遺棄情事。台北市○○○路房屋係八十年七月間購得登記在伊
名下,依法屬伊所有且有權處分,焉能指為侵占。況上訴人以伊涉有侵占罪嫌所提刑
事告訴,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其據以請求離婚顯無理由。上訴人不念夫妻之情,
再三接續無端興訟,伊何能返家與之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毆傷,致外耳膜破裂,及抓傷其生殖器涉
嫌傷害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前者雖據上訴人提出醫院就診紀錄及訴外人黃
樂山之證明書為證,但查其於該傷害案檢察官偵查時,已陳稱無證人在場,經查明被
上訴人無犯罪嫌疑而處分不起訴確定;而後者亦經其自動撤回告訴,獲不起訴處分在
案。嗣後被上訴人反訴上訴人誣告,雖經檢察官認定上訴人無誣告情事,仍難據以推
定被上訴人有何傷害行為。次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之離婚訴訟,經核其書狀內
容,僅陳述以惡意遺棄為由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非以上訴人與人通姦為訴請離婚之
事由,亦未虛構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女通姦,已難謂有誣指上訴人與人通姦情事。況上
訴人自承楊柳菁係其高職同學,曾與之電話聯繫;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姐陳金雀亦到場
證稱:「兩造間曾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也曾聽說兩人要鬧離婚,亦曾聽被告提起原
告在外有女人之事」等語;上訴人於前述兩造間另案離婚訴訟且稱其曾離家出走,有
該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婚字第二八二號民事判決可證。足見兩造間係由於上訴人本
身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因與楊女有瞹昧關係而離家出走,乃以惡意遺棄為
由請求判決離婚,自與虛構事實誣指上訴人姦情有異。上訴人執各該事由主張被上訴
人有不堪同居生活之虐待,均非可取。再查台北市○○○路○段一一○號房屋,固於
八十年七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但經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依修正後民法第
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且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協議書
,上訴人亦同意該房屋歸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自行處分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
自非法所不許。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賣房地涉有侵占罪嫌提起刑事告訴,亦經刑事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夥
同其胞兄經營㕑具行,與伊經營之「全泰㕑具行」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一節,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次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
義務,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需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
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
又夫妻之一方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難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查兩造間前案離婚訴訟,雖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毆打,在客觀上尚難謂已達不堪同
居虐待之程度,且上訴人離家出走後曾返回住所,其惡意遺棄之狀態已告終止為由,
駁回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惟上訴人曾多次毆打被上訴人並離家出走,有該民事判決
書及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與刑事判決書可稽。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安全,暫回娘
家居住,尚難認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況兩造間之婚姻因金錢糾紛及疑有第三
者介入,自八十二年間起雙方對簿公堂纏訟不已,上訴人復藉端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
、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多件刑事訴訟,並有調取之刑事案卷可憑。在此情形下,
亦應認被上訴人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堪同居之
虐待及惡意遺棄,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於法自屬無據。再,同條第二項固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該項重大事由,必係因可歸責於夫或妻一方之事由而
發生,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此項可歸責且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演變成今日互相訴訟之局面,究始於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即非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既有拒絕履行
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亦無理由等詞。因
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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