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5
交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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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一一四號,地目田,面積○‧八一五七公
頃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二六四九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芒果,蓮霧等作物,為無
權占有,爰本於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農作
物,將土地交還伊,並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伊新
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損害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祖父潘德發分產時配予伊所有,僅因不能分割或登記
為共有而暫登記為上訴人之父潘福榮名義,伊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一
一四號田面積○‧八一五七公頃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潘德發所有,於六十七年七月
六日因分產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父潘福榮,嗣於七十年六月二日上
訴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其中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種植芒果、蓮霧等作物占有中
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人
員勘驗現場,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惟查上訴人之父
潘福榮於六十七年六月二日出具之覺書載明「立覺書人潘福榮此次登記所有坐落六龜
鄉○○段一一四地號田一八則○‧八一五七公頃土地乙筆,原係祖父遺產分家時與台
端(指被上訴人)等共同分配所得之業產屬實,茲因依規定不能分割及共有名義登記
,而暫由潘福榮代表登記所有權,但該筆土地永遠確係屬為雙方共有業,且應依分家
當時決定現耕使用面積及位置(即甲○○應分配三分土地)為准,互相不得異議」等
語。復經證人潘慶昌、潘連對、潘明田於第一審勘驗現場時證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
祖父潘德發分產時配予被上訴人所有屬實等語,證人金福財亦證稱:「我父親分地,
各人做,去代書那裡有寫字,甲○○(即被上訴人)有一份,乙○○(即上訴人)一
份,字是代書寫」、「看過(覺書)在代書處,潘福榮簽名蓋章,我在那裡有看到」
、「不會分割,先登記潘福榮,覺書寫的很清楚,代書不會亂寫」、「潘福榮、潘德
發、代書、甲○○、金福財四人(按應屬五人之誤)在場」等語,兩造之姑姑潘美淑
、潘美鳳一致證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祖父潘德發分產時配給被上訴人種植等語,潘
美淑並證稱:潘福榮當時立有覺書,伊事後曾見過該覺書等語,參之系爭土地自始即
由被上訴人耕種,與上訴人耕種部分有田埂為界,業據第一審勘驗現場查明無訛,則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間兩造祖父潘德發分產時配與被上訴人所有,僅
因不能分割或登記為共有,而暫登記為上訴人之父潘福榮名義,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等語,自屬可採。系爭土地既係兩造祖父潘德發分產時分配並交與被上訴人使用之土
地,被上訴人在其上種植農作物,難謂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上
訴人除去農作物,交還土地,並賠償損害金,為無理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
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證人金福財在第一審已證稱:覺書書寫時有潘福榮、潘德發、代書、甲○○、金福
財在場云云(見一審卷七五頁),僅係將五人誤稱為四人;而證人潘美淑亦證稱:從代
書回來有看過覺書,簽時不在場等語(見一審卷七六頁)。是證人金福財、潘美淑之
證言,並無矛盾之處。其次,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祖父潘德發分產時分配交付與被上訴
人使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至原判決雖將證人即兩造伯(叔)父金福財誤書
為兩造之祖父,然此項錯誤,並不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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