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2
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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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李 振 俊
李 振 謨
李 振 宗
李陳信珠
李 元 盛
被 上訴 人 丁 ○ ○
丙 ○ ○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李 總 集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共有之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大窠口小段一五四之一號土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過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所(以下同)七八之四號,丁
○○所有七八之五號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一二九之三號土地(以上三筆土地
簡稱系爭土地)之必要。如將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丙○○、丁○○所有之四層樓房拆
除,伊即可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通行並連接明志路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綠、紅、藍色所示寬八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容忍伊通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丁○○、丙○○則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南北邊均有既成巷道通往明志路,
東北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第一方案所示通路,僅有訴外人所有之平房違建物須拆除,
通行該方案損害較小。東南方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第三方案所示通路,僅有訴外人所有
之二層樓房須拆除,即可通明志路,損害亦最少,且利用價值更大。若採原判決附圖
所示之方案,將拆除伊二人所有之二棟四層樓商店,損害最大。被上訴人台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以下稱水利會)另以:伊所有在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均已成廢溝地,上
訴人如符合民法通行權之規定則無異議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有之一五四之一號土地係屬商業區用地,該土地雖
南北均有巷道可通東邊之泰山鄉○○路,惟北面臨接被上訴人水利會所有之一五四之
三二號之既成巷道四至五公尺後,有訴外人在該巷道出口蓋建之平房違建一棟擋住去
路,尚須左轉寬僅二公尺之小巷始能接通明志路一二二巷。南邊之巷道則僅能經由一
公尺寬之既成巷道與明志路相通等情,業經第一、二審法院勘驗查明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位置圖足按(一審卷六七、六八、一一一至一一三頁、原審卷六四至六六、
一六四至一六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
稽(一審卷證物袋),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前開土地與外界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乙節,堪
信真實。惟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
其週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之。因此應依客觀、公平之標準,比較袋地通行權及
所有得通行公路之土地造成之損害,擇其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通
行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綠、紅、藍色所示部分至泰山鄉○○路(原審卷四五頁背面
、六八頁正面、七一、七二頁、八五頁正面)。惟如採第一審判決附圖第一案所示之
通行路線,須拆除訴外人所有泰山鄉○○路一三八號平房一棟,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
。其所須通行之同附圖一二九之三A所示土地部分,係被上訴人水利會所有,該水利
會已表示其所有在附近之土地均為廢水溝地,願提供作為道路用地等情在卷,土地價
值較低。另須通行訴外人所有同附圖八十之三A、七七之八八A所示土地共八平方公
尺,及水利會所有已成既成巷道之一五四之三二號部分土地。此方案所須通行之土地
並無歪斜情形,有勘驗筆錄足稽(原審卷一六四至一六七頁),其面積雖較多,但因
大部分用地均屬水利會所有且願供作道路使用,取得土地之成本顯然較低,且對週圍
地之損害亦較小;如採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通行路線,須拆除被上訴人丁○○及丙○○
所有面臨泰山鄉○○路之四層樓房店面二棟(該二棟店舖目前各由被上訴人營業中,
其前段部分之基地係自有土地,後段部分則占用水利會之土地),土地面積三十九平
方公尺,價值甚高。其中除一二九之三號土地三十一平方公尺部分為水利會所有,價
值較低外。其餘被上訴人丙○○、丁○○所有之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土地面積共八
平方公尺部分(二筆土地登記面積依序為五平方公尺及四平方公尺),係面臨明志路
之商店區,依八十一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高達新台幣九萬元(一審卷二一頁),此
方案所經商業區之面積最大,對週圍地之損害亦最大;如採第一審判決附圖第三方案
所示之通行路線,須拆除訴外人所有之明志路一段一五六號二層樓建物面積十三平方
公尺。其中除同附圖一二九之三C所示土地,係水利會所有外,其餘七八之六B所示
土地係上開房屋所有人所有之商業區基地其面積為四平方公尺。故土地價值較前開第
二案為低,對週圍地之損害相對亦較前開第二案為小。前開三方案中,顯然以上訴人
所主張之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通行路線,對週圍地之損害最大。上訴人主張以該方案
通行週圍地至公路,自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而為請求,核與前開條文
規定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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