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1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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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陸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津
上 訴 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榮發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陸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陸海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東亞運輸
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亞公司)僱用之司機即對造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
十一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000-0000號半聯結車行經高
速公路三三五公里六五○公尺北上車道時,因任意變換車道,超越中央安全島衝入南
下車道,撞及對向駛來由訴外人黃元讚所駕駛伊公司所有000-0000號貨櫃車
(以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車頭及車上承載之貨物嚴重受損,經催告東亞公司、甲
○○修車,未獲置理,伊遂將車送往修理,支出修理費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
萬五千七百零二元,扣除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一保險公司)支付之
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後,尚自行支付三十七萬零七百零二元,又支出貨櫃進倉、無法
出口辦理退關及將車拖離現場費用共七萬一千六百十二元,賠付貨主貨物損害十三萬
三千零七十三元,並支出公證費用二萬二千八百元。該車迄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始
修復,以每日八千零五十一元計算,一百八十六天之營業損失為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四
百八十六元;復因該車板架受損而無法營運,另以每日五百元之租金租用板架一百零
一天,計支付五萬零五百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求
為命東亞公司、甲○○連帶給付伊二百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上訴人東亞公司、甲○○則以:臺灣省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應以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為合理,而第一保險公司賠付之一百三十八萬五
千元,已足支應,對造上訴人陸海公司不得再請求賠償。且該公會估算系爭車輛之修
復期間約三週,縱須自瑞典進口駕駛台外殼,所需期間亦僅二個月,陸海公司主張修
車期間為一百八十六天,並不實在。況陸海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始將車送往修理
,故意拖延修車期間,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其以自行製作之表冊估算每日營業
損失,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陸海公司主張東亞公司僱用之司機甲○○於前開時地,駕駛東亞公司之半聯
結車,因任意變換車道,超越中央安全島,撞及對向駛來由黃元讚所駕駛陸海公司所
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及車上貨物嚴重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臺灣省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等件為證,且有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
隊檢送之現場草圖、談話筆錄可稽,並為東亞公司、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甲○○因過失不法侵害陸海公司之權利,就陸海公司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而東亞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就甲○○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應與之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查陸海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車頭部分損毀,東亞公司、甲
○○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陸海公司主張其於車禍後即要求東亞公司、甲○○修復,
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以函為最後之催告,均未獲置理云云,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
乙件為證,東亞公司、甲○○經催告後逾期未將車修復,陸海公司依民法第二百十四
條規定得請求渠等以金錢賠償損害。惟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
爭車輛係七十九年一月出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記載明確,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發
生車禍時,已使用一年十月,機件自有消耗,而於修復時因重換新品,性能較前為佳
,所受利益自應扣除,即修車費用中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該車因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陸海公司主張應以實際支出之修車費用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七百零二元作為該車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無足取。經依陸海公司之聲請,委請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
(以下稱中華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鑑定結果為一百零六萬一千四百零
三元,有該會以、5、4()經估董齡字第五○○六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稽
,並列有修復明細表,分零件換修、板金、校正、噴漆及工資部分,於各部分中詳列
修復項目及其金額,殘值百分比及鑑定價格。陸海公司主張零件換修部分編號八十之
駕駛台總成(外殼)項目,依協文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稱協文公司)之估價單上記載
為九十八萬元,鑑定報告列為五十六萬元,未附理由,顯有未合云云。然證人即善皓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善皓公司)之經理汪俊銘證稱:「善皓公司實際賣給協文公司
之(駕駛台外殼)價格為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等語,提出凱楠公司函乙件為憑
,可見該駕駛台外殼於修車當時實際之價格為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依該鑑定報
告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一百零六萬一千四百零三元,加上駕駛台外殼部分七十三
萬三千三百三十元扣除五十六萬元再扣除百分之二十七折舊後之餘額十二萬六千五百
三十一元,共一百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第一保險公司賠付之一百三十八萬五千
元修理費用已足支應,陸海公司自不得向東亞公司、甲○○請求賠償修理費三十七萬
七百零二元。次查陸海公司主張因車禍所承載之貨物受損,其已賠付貨主海鋒有限公
司十三萬三千零七十三元,並支付貨櫃進倉、退關、拖吊等費用七萬一千六百十二元
云云,提出支票、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為東亞公司、甲○○所不爭執,該等費
用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陸海公司之損害,上訴人東亞公司、甲○○自應賠償。至陸海
公司主張其已支付公證費二萬二千八百元,固據提出單據影本為證,惟此係取得證據
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陸海公司不得請求上訴
人東亞公司、甲○○賠償。又系爭車輛自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受損後,確係至八十一年
五月十二日始修復,業據證人鄭景雲證稱屬實。本件車禍發生後,陸海公司即與東亞
公司、甲○○連繫修車事宜,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以存證信函最後催告渠等修車,
因未獲置理,始將車送協文公司修理,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所需換修之駕駛台外殼
須自瑞典進貨,協文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向善皓公司訂購,迄八十一年四月二十
一日始運達協文公司等情,亦經證人汪俊銘、鄭景雲證述明確,參以中華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報告書亦記載「更換車頭(即駕駛台外殼)部分,因須自瑞典進口,船期一般
應為二個月期間,但亦有可能延長期間」,再加上修理所需期間為三周,可見協文公
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將車修復,並無拖延情事。東亞公司、甲○○抗辯修理期間
不須一百八十六日,協文公司拖延修理,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
金額乙節,自無足取。經將有關營業等資料送請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百八十
六日修復期間陸海公司之營業損失應為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十元。東亞公司、甲○○雖
辯謂是項鑑定未附資料,難以採信,應以臺灣省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查
報之每日淨利八百元為合理云云。然該聯合會、7、()台汽櫃貨聯南總字第
九七號函附調查概算表上所載正常營運每車每日平均概數之淨利為八百元,係就一般
貨櫃車一日營業之收入所為之概算,並非針對系爭車輛為之,自不得採為計算系爭車
輛每日營業損失之依據。況證人徐清福證稱:其係依陸海公司所提供八十一年一月到
十月出車次數紀錄、營業額等資料,計算出系爭車輛每月平均營業額為三十二萬九千
八百四十七元二角五分,再依該公司保養紀錄及自行計算之成本資料,經市場調查,
計算出該車每月必要支出成本為二十七萬零三百零七元,扣除是項成本後每月淨利為
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二角五分,一百八十六天則為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十元等情,自應
認陸海公司之營業損失為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十元,其營業損失之請求於此範圍內予以
准許。至陸海公司主張因將車禍受損之SL-二九五,四十呎板架送修,故於八十年
十一月九日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共一百零一日間,以每日五百元向他人租用板架
,計損失五萬零五百元云云,固據提出單據影本乙件為證,惟證人徐清福證稱:「一
般車輛(指貨櫃車)營運包括車頭及板車,才能正常營運,車輛一定要配合板車,…
…在依收益鑑定法計算的金額(即上開鑑定營業損失金額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十元)是
整體車輛的損失,不能將板車另外計算」等語,足見是項板車租金已計入上開營業損
失範圍內,陸海公司自不得再為重複之請求。綜上所述,陸海公司請求東亞公司、甲
○○連帶給付五十七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一年七月九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第一審僅命東亞公司、甲○○連帶給付五十一萬六
千五百六十二元及利息,尚有不足,應命渠等再連帶給付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利
息;陸海公司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云云,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陸海公司敗訴
部分,一部廢棄,改判命東亞公司、甲○○再連帶給付陸海公司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三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一部維持,駁回陸海公司其餘上訴;關於命東亞公司、甲○○
連帶給付陸海公司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以維持,駁
回東亞公司、甲○○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東亞公司、甲○○上訴論旨雖謂:
凱楠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函覆原審稱:該公司並無受善皓公司及協文公司委託訂
購FL104 4#2車頭等情,原審未進一步追查,竟以鄭景雲、汪俊銘之證言,認駕駛台
係善皓公司向凱楠公司訂購。伊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辯論續狀提出福方股份有限
公司與上開車頭同種類之車頭之報價單,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辯論再續狀提出
凱楠公司就同種類車頭報價單為證,陸海公司對之亦不爭執,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記
載其意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關於陸海公司請求東亞公司、甲○○連帶賠
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部分,原審係為陸海公司敗訴之判決,故東亞公司、甲○○上開
指摘縱認屬實,亦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易言之,原審就此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於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此外,東亞公司、甲○○其餘上訴論旨及陸海公司上
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各就其敗
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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