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1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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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印 丹 亭
張 生 招
張 文 馨
張 文 魁
張 文 鰲
被 上訴 人 丙 ○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守 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辦理塗銷登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內湖區○里○段十四分小段第三三○-一、三七二、三七
二-三、三七二-四地號、同區○○段○○段第二二二、二二三號等六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四二分之七(以下稱系爭土地)原屬林塗仔所有,林塗仔於民國三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長女許林阿份及長男林有明共同繼承,嗣許林阿份於
五十四年五月十日死亡,林有明於七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伊為許林阿份之繼承人
,第一審共同被告林來福、林美玉、林慶銘、林素貞、林正華、楊章文、楊麗梅、楊
愛珠、楊麗雲、丁○○、甲○○○○、呂楊玉葉、林錦松等十三人(以下稱林來富等
十三人)為林有明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詎林來富等十
三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夥同上訴人偽造伊名義之繼承權拋棄書,及騙取伊之印鑑
證明,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林來富等十三人名義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
二所示,再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侵害
伊就系爭土地已取得之權利。伊已表示終止與林來富等十三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關係等情,本於侵權行為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塗
銷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林阿份乃林塗仔之長女,依日據時期之台灣習慣
,對林塗仔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無繼承權,被上訴人自無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可言
。且許林阿份於五十四年五月十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一日書立繼承權拋棄書
,同意拋棄系爭土地之繼承。上訴人張生招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林有明購買系
爭土地時,林有明曾交付繼承權拋棄書予張生招,被上訴人亦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七
日交付印鑑證明予張生招,張生招購買系爭土地復有支付相當之對價,為善意第三人
。況被上訴人之除去侵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原為林塗仔所有,林塗仔於三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遺有長女許林阿
份、長男林有明,二人分別於五十四年五月十日及七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被上訴
人為許林阿份之繼承人,林來富等十三人為林有明之繼承人,林來富等十三人於八十
一年一月十八日就林塗仔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示後,再以買賣為原
因將之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如附表一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五件、土地登記簿謄
本十二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明細表一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查林塗仔於日據時期大正元年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為戶主,其於日據時期昭和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時,其長男林有明非與之同居一戶,非其家屬,依當時適
用之台灣習慣,林有明對林塗仔之遺產無繼承權。而原為林塗仔之家屬即妻林徐芴、
長女許林阿份、媳婦仔謝梅、養女林買亦無繼承權。故系爭土地成為無人承認之財產
,應歸屬日本國庫。因日本政府未將系爭土地歸屬該國國庫,至臺灣光復後,自應依
我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以定其歸屬,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
系爭土地即應由林有明及許林阿份繼承,許林阿份與林有明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嗣許林阿份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許林阿份之遺產,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林有
明死亡後,由林來富等十三人繼承林有明之權利,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
有關係。林來富等十三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就林塗仔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所示後,再以買賣為原因將之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並未經
被上訴人之同意,亦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為之,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土地之前開繼
承登記、移轉登記案卷足資查明,則林來富等十三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
轉行為,即屬不法之侵權行為,且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屬無效,
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辦理塗銷登記,於法
有據。上訴人雖以土地之買賣與移轉之法律關係,存在於林有明及林來富等十三人與
張生招之間,張生招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並不知許林阿份有繼承權,乃善意第三人應
受保護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本件移轉登記完成前,被上訴人乙○○○曾以電話與張
生招聯繫,告以僅林有明出賣系爭土地之權利,許林阿份之權利並未出賣一節,為張
生招所自認。又繼承權拋棄書上之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與被上訴人印章之印文不符。再許林阿份死亡後,如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許林阿份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之子女繼承,而
非由林來富等十三人繼承,故被上訴人縱曾拋棄繼承,上訴人應不致誤認系爭土地應
由林來富等十三人繼承,故張生招自非善意之第三人。上訴人雖又辯謂即使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移轉行為不當,亦屬侵害繼承權,被上訴人之除去侵害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為十年,迄至被上訴人起訴時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情。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移轉與上訴人
之移轉登記,係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完成,此距被上訴人
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分別為六個月又十二日及四個月又七日,
均未逾消滅時效之期間,故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自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
為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別塗銷如附表一所
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則認定林塗仔於日據時期大正元年取得系爭土地時,已自為戶主,其於日
據時期昭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時,其長子林有明非與其同居一戶,而非林塗
仔之家屬,依當時適用之台灣習慣,對林塗仔之遺產無繼承權,林塗仔之家屬包括其
長女許林阿份在內亦無繼承權,林塗仔之系爭土地成為無人承認之財產,應歸屬日本
國庫等情。繼則認定至台灣光復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應由
林有明及許林阿份繼承系爭土地等情,就林塗仔之系爭土地於其死亡後,究應依當時
台灣之習慣定其歸屬,抑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定其歸屬,及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林阿份有無繼承權,先後認定不符。系爭土地於林塗仔死亡後之日
據時期有無從事繼承人之搜索﹖憑何而得認日本政府未將之歸屬該國國庫﹖至台灣光
復時,系爭土地是否仍屬林塗仔之遺產﹖原審未予調查審認,致事實欠明,本院尚無
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次查上訴人主張張生招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林有明購買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交付印鑑證明予張生招等情,被上訴人自
認印鑑證明為真正(見一審卷五四、七八頁、原審卷一二三頁),張生招既因有印鑑
證明足資取信,乃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能否謂其非善意買受人,自非無疑。乃原
審憑前開理由即認張生招非善意第三人,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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