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1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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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呂阿進
呂俊松
兼 右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元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國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五三二之八八號土地為伊
所有,為上訴人乙○○、陳金元、丙○○、呂阿進之被繼承人陳新傳無權占有,在該
地上建造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C、C1、C2、D之建物,及使用
該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八平公公尺,B部分面積六三六‧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
。陳新傳死亡後由乙○○、陳金元、丙○○、呂阿進繼承繼續占用,上訴人呂俊松亦
無正當權源居住該房屋而使用伊之土地等情,求為命呂俊松自上開房屋遷出;乙○○
、陳金元、丙○○、呂阿進將附圖所示C、C1、C2、D之建物拆除,將基地及A
、B部分之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陳新傳係以在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
在其上建蓋房屋及工作物,迄今已歷五十年以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民法第
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伊有依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並已依法向地政機
關申請地上權登記,因被上訴人否認而遭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求為確
認伊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C、C1、C2及D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勝訴,反訴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對於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雖抗辯伊就系爭土地
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已依法申請地上權登記云云,以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函、戶籍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及聲請訊問證人
張桃生為其立證方法。惟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
地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上開之立
證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尚不足證明其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初,
即有於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其空言主張於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有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云云,即不足採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稱地上權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
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甚明。苟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確有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事
,自與單純之占有使用土地有別,則依該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自難謂占有人
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新傳在系爭土地
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蓋有房屋及工作物迄今已歷時五十年以
上,伊既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以上,自得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等語(見一審卷六九頁、原審卷四五頁)。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乙○○、陳金元、丙○○、呂阿進之被繼承人陳新傳無權占有,並在其上建有
房屋云云。倘系爭土地上房屋或工作物於陳新傳占有後始存在,復查無其他占有之原
因,則依其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是否不得認為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系爭土地?尚值推求。實情如何?原審未遑審認澄清,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
不利判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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