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2
離婚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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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子一女。惟上訴人好賭、嗜酒、徹夜不
歸、或醉酒回家吵閙,致使子女恐懼無法安穩睡覺。伊怕影響子女學業將子女送到娘
家居住。又上訴人欠債甚多,要求伊以房屋貸款供其還債,伊不允從,上訴人竟於民
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趁伊睡覺時,以拳頭打伊臉部,另有幾次下午硬拖伊出去把門
鎖住;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在住宅樓下大眾之前,以剪刀剪伊頭髮,有意
毀容,並把伊手剪傷,還聲言殺伊,讓伊恐懼不安,精神異常痛苦,而受有不堪同居
之虐待,已構成離婚之原因。兩造所生之女林美君僅十二歲,正在成長期,由伊監護
為宜等情。求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及林美君由伊監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嫌伊賺錢不夠花用,藉題發揮,無理取鬧,且沈迷跳舞,為伊
發現吵架,一時衝動拿剪刀剪被上訴人頭髮,企盼被上訴人醒悟,勿再跳舞,多照顧
家庭,並非虐待。縱要離婚,林美君應由伊監護等情。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育有一子林英傑、一女林
美君,目前均設籍於被上訴人之娘家;又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打傷被上訴
人,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在其住宅樓下之公開場所,以剪刀將被上訴
人之頭髮剪斷,並剪傷被上訴人左手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二件
及驗傷診斷書影本二件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有以剪刀剪斷被上訴人頭髮之情事,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實在。上訴人雖抗辯,為阻止被上訴人前往跳舞,一時忿激所致,
伊行為雖有過當,但係被上訴人行為不檢引起,不得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然查
夫妻雙方原立於平等地位,應基於尊重之心對待,不得遽以暴力相向。被上訴人跳舞
行為縱有不當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儘可以平和方法勸阻,詎上訴人竟於住宅前公眾
得目睹之場所,強行以剪刀剪斷被上訴人頭髮並傷及手脚,此種行為,足使被上訴人
之人格及尊嚴受有嚴重損害。至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帶及譯文一份,觀其內容,僅為被
上訴人與人電話談話而已,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行為不檢之情事。上訴人二次打傷
被上訴人,又剪斷被上訴人頭髮,被上訴人主張,精神痛苦異常,受有不堪同居之虐
待,無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自堪採信,被上訴人據以請求離婚,應予准許。其次,
兩造所生之女林美君係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出生,現與外祖母同住,並設籍在該處
,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被上訴人亦住在娘家,每月收入有新台幣三萬二千餘元,
並有房屋一棟。查,林美君正值少女成長發育期,就其生理、心理之發展,認以由母
親照顧較為妥適。被上訴人請求林美君由伊監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就離婚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將第一審就林美君監護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
人之聲明,於法核無違誤。按夫妻本應相互尊重,凡一方之行為,已對他方之人格尊
嚴及人身安全予以侵害,而逾越夫妻通常所能認受之程度,致無法為共同生活,即為
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原判決確定
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僅因阻止被上訴人前往跳舞,即於住宅前
公眾得目睹之場所,強行剪斷被上訴人之頭髮,並傷及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人
格及尊嚴予以嚴重損害,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自難繼續為共同生活。被
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是縱上訴人所云,八十
三年十一月十日並無毆打被上訴人屬實,仍不足於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徒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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