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22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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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原審係以,上訴人知悉被上
訴人購買土地係為興建房屋,為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
五一三七號詐欺偵查案件中所自承。又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僅三分之一在陽
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三分之二可以興建房屋,有原審勘驗屬實之錄影帶可稽,並經
證人洪寧賓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而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林張愛、陳進稔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業經證人林張愛證明係屬偽造。且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將之移轉與林張愛,於仲介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又自林張愛受讓取得上開應有部分。縱令上訴人對於系爭
土地被劃入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之比例不明瞭,須經測量才知,則其告知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僅三分之一在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三分之二可以興建房屋,使被上訴人
誤信而予購買,實際上該土地有百分之九二‧五係列入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因而認
定上訴人有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是上訴人有關伊不知系爭土地被列入陽明山國家公
園之範圍及該土地附近有建築物之舉證,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原審有無就此為斟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件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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