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1/12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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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啟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福 住同右
被 上訴 人 陳永仁(即鎮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金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連福,有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足憑。本件第一、二審程
序(起訴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均以欠缺法定代理權之彭森俊為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其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對其不利之敗訴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已自行補正林連福為法定代理人,其上訴理由並未就前開訴訟程序之瑕疵
為爭執,應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連福,已默示追認彭森俊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
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承攬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依調查證據
而為辯論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完成工作,上訴人尚欠被上
訴人工程款七十萬元未付,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對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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