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8
執行異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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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丙○○
甲○○
林靜儀
林靜芳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一四○之一、一四○之二號土地內如第一審
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伊之被繼承人羅
林敏;土地部分經輾轉出售,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但系爭房屋則始終未曾出售。
羅林敏於民國四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死亡,系爭房屋已因繼承而屬伊公同共有。詎被上
訴人竟因對訴外人羅端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欲拆除系爭房屋,侵害伊之權利
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房屋為伊公同共有;撤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一
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無論為羅林敏或上訴人丙○○所建,丙○○與羅林敏既屬母
子至親,則羅林敏於出售系爭房屋之基地於丙○○時,自無不將系爭房屋併予出售之
理。嗣於五十年間,系爭房屋既又經丙○○贈與於羅端,自為羅端所有。原執行名義
命羅端拆屋還地,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系爭房屋係
羅林敏於三十一年間申請臨時建築,嗣於三十五年間再修建而申請建築等情,有羅林
敏之租地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臨時建築物建築許可證、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及台
灣省建築師公會認定系爭房屋建造於三十四年間之鑑定報告等件,暨另案卷附之系爭
房屋建築申請書、營造執照、估價單可考(見原審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卷三三
、三六頁),並參酌丙○○係十年十二月六日出生,在羅林敏於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八
日申請修建時,年二十四歲,在醫學院就學中,顯乏資力營造等情,固堪認系爭房屋
為羅林敏原始建築。惟查丙○○為羅林敏之子,有卷附戶籍謄本足按,而羅林敏於三
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修建系爭房屋時,其建築申請書、營造執照、工程估價單上
,則均經載明建築人為丙○○,亦有各該書證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
第二一七號丙○○與被上訴人間執行異議案卷可稽。足徵羅林敏有意使丙○○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興建不久,羅林敏即將系爭房屋之基地,即上開一四○
之一、一四○之二號土地所有權於四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出售於丙○○,應認斯時地上
建物與土地一併出售。參酌丙○○於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
七號)訴訟中陳稱:伊於五十年間將上開一四○之一、一四○之二號土地上建物,按
現狀分割為三間,一間售於黃谷川,一間售於被上訴人前手何旺根,一間贈與羅端。
贈與羅端之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羅端云云,及系爭房屋由羅
端在使用等情,堪認丙○○對系爭房屋已依所有人之身分行使處分權,則系爭房屋已
非羅林敏之遺產,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以羅端為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因而
對之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
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某審訴訟,其代理關係即以該審為限,受有持別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於對該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縱該事
件嗣經上級審發回更審,仍須另行委任,方得代理。本件林崑地律師固為上訴人甲○
○、林靜儀、林靜芳更審前之程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惟案件既經發回,於原審更
審時依前說明,自仍應受委任,方得代理。經查原審第二次更審卷並無林崑地律師受
上訴人甲○○、林靜儀、林靜芳三人委任之委任書,是林崑地律師復委任蕭世芳律師
參與言詞辯論,並由原審據為裁判,原判決即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
當然為違背法令。次查,原判決認定:「羅林敏於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修建系
爭房屋時,於建築申請書、營造執照及工程估價單上,均載明建築人為丙○○,足徵
羅林敏有意使丙○○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未詳加查明,即以推測之詞謂:「
系爭房屋興建不久,羅林敏即將系爭房屋之基地出售於丙○○,應認斯時地上建物與
土地一併出售」云云,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又原判決當事人欄將「林靜儀」,誤植為「林靜餘」,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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