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8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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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馨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莎妤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就台中工業區花園住宅
第三期新建工程有關鋁板天花工程部分,簽訂訂購合約書,由伊代為施工並提供材料
,約定連工帶料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並定
明合約數量不得超過或減少百分之五。嗣伊僱用訴外人興崴有限公司(下稱興崴公司
)負責施工,現工程業已完工,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工程款四百九十九萬元,餘額六
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迄不給付等情,爰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數量以實做面積計算,上訴人嗣
後將系爭工程轉包與興崴公司承作,而興崴公司並就實做數量列表計算,上訴人應給
付其價款為七百零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嗣因上訴人僅支付興崴公司一百四十二萬
六千四百二十五元,興崴公司負責人陳宜興因而付不出工資,致遭工人怠工。伊為使
工程順利進行,免受業主課罰每月六十萬元之違約金,乃代位上訴人向興崴公司給付
五百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該給付對上訴人而言,應已生清償之效力。加上伊已
給付上訴人四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合計已達一千零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五
元。而伊依實做數量計算,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計為一千零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
,扣除尚未驗收合格之保留款百分之十後之餘額為九百零三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兩相
比較,伊實已逾額給付,上訴人並無權利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訂
立系爭工程訂購合約書,約定連工帶料,共價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
嗣由上訴人轉包與興崴公司承作,現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及
其與興崴公司簽訂視同合約之結帳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足信為真實。惟
查上開訂購合約書第十四條明定,天花板部分以實做面積計算數量,而興崴公司陳宜
興所提出其實做數量之計算表復為兩造所不爭,該合約書備註欄記載「合約數量不得
超過或減少百分之五」云云,僅係合約數量多寡之限制,尚非計價之基準。故興崴公
司完成工作之數量,即應認定為上訴人交付及完成工作之數量,兩造間之工程款亦應
以此實作數量結算,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一審卷九十一頁),如原判決附表一計
算之工程款共一千零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自屬可採。次查興崴公司早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廿八日即將請款單傳真至上訴人公司,嗣興崴公司陳宜興依約於次月八日前往領
款竟遭上訴人拒絕,致陳宜興發不出工資而遭工人停工、怠工等情,復據陳宜興證明
屬實,並有其提出之律師函及傳真請款單足憑(原審卷四十、四十八頁)。被上訴人
既稱系爭工程如未按期限完工,必受罰巨額違約金,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乃代位上訴人
向陳宜興為給付云云,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履行給付興崴公司工程款之債務,於
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且被上訴人就該工程已向興崴公司給付五百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
八元,亦據陳宜興證明無訛,並有工程請款單及銀行對帳單可稽,是依民法第三百十
條第三款、第三百十一條及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於此金額受益範圍內,應已
生清償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四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與上訴人,
有請款單及銀行對帳單為憑,與上述代位清償之五百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合計,
已逾被上訴人上開原判決附表一計算之一千零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抗辯
其已逾額給付云云,要屬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餘額工程款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之上開訂購合約書,除於第十四條約定「
天花板部分以實做面積計算數量」外,並於備註欄載明:「合約數量不得超過或減少
%」等字。該備註記載之文義究係何所指﹖因合約書上買賣條件欄內分別列載「數
量」、「單價」及「金額總價」諸項目,「合約數量」之加減百分之五,必影響「金
額」及「貨款總價」之額數,該二者之關係為何﹖原審認備註欄之記載僅係「合約數
量」多寡之限制,而非計價之基準,並以興崴公司完成之工作數量逕為計價之基礎,
是否與當事人立約當時之本意相符,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究明,
致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墊付興崴公司之上開
五百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銀行支票存款往
來對帳單及答辯狀(一審卷廿九-四四頁)所載,計有:㈠簽付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期面額三百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支票與祥峰金屬有限公司為材料款㈡八十二
年十二月十一日暫借款三十萬元㈢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給付工資款二十一萬六千元
㈣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給付工資款十萬元㈤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支付工程款面額一百
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等五筆,而興崴公司陳宜興委託律師代催告上訴人結清工
程款之函文亦記載:「……卻拒付本公司材料及工資款,經取得原包商維昌營造之支
持,陸續先『借付』材料及工資款,俾本公司得繼續承作該工程」等語(同上卷五十
一頁),該所謂「暫借款」、「墊付支票與材料商」或「借付材料及工資款」云云,
是否即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興崴公司之工程款﹖如其即係被上訴人代為給付興崴
公司之工程款,則於被上訴人墊付上開五百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等工程款時(八
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二月),興崴公司已完成之工程若干﹖當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工程款是否已達此數目﹖及上訴人對興崴公司應付之工程款又若干﹖攸關被上
訴人所為代位清償之抗辯是否成立,原審均未詳為調查勾稽,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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