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8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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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俊聯建
法定代理人 楊連卿
(送達代收人 吳光陸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甲○○
張基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三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向上訴人公司買受坐落台中市○區
○○○段六六三至六七五號地上(嗣後合併為六六三號一筆)中港俊國地下一樓編號
一一二號、九十二號、九十三號房屋各一戶及基地應有部分(乙○○為一一二號、甲
○○、張基福為九十二號及九十三號。該九十二號及九十三號原買受人為甲○○及訴
外人張彩霞,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張彩霞部分轉讓與張基福,經上訴人立約同意)。
其中乙○○房地已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九千七百元,甲○○及張基福共給
付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惟上述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誑稱該地下
樓為二十四小時開放之美食部。一一二號房屋使用面積為七‧八坪、九十二號及九十
三號為六‧五九坪。而實際上一一二號房屋僅有二‧八七坪、九十二、九十三號為二
‧四坪,公共設施比例高達百分之六一‧六四,地下一樓之使用用途為超級市場,無
法經營美食小吃部,該建物顯有瑕疵,伊等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自得撤銷。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或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九十二條、
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乙○○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七百元、給付甲○○、張基福三百八十六萬
九千五百五十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述價款扣除定金之餘額,即給付乙○○二百
十四萬九千七百元,甲○○、張基福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並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開房地出售時,伊已提供建築執照等相關資料,伊實無被上訴人所謂
之詐欺情事,且公共設施所占之比例,法令並未明定,自無過高之問題。即依台灣省
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新建或重建市場可以超級市場方式經營觀之,系爭地下樓建物使用
之用途尚非不能經營美食小吃,買賣標的物何有瑕疵。況該瑕疵非確定不能補正,伊
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縱認伊須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亦應將伊移轉登記與其所有之土
地及房屋返還為同時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全部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依上
訴人同時履行之抗辯,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為給付之同時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已付訖上述
價款等事實,已據提出買賣契約、轉讓書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依被上訴
人所提出「地下一樓平面配置圖」及「七十八年九月十日中國時報廣告」之記載,足
以證明其買受系爭建物係作經營美食小吃之用無疑。足見系爭地下一樓建物應具經營
美食小吃之效用,否則即為物有瑕疵。而上開建物依建物登記簿之記載,其主要用途
係「超級市場」,且按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超級市場與美食小吃屬不同類別業務
,如欲營業應分別登記或增列登記,亦有經濟部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經(八十三)商二
一七○二四號函足稽,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欠缺兩造約定之效用,尚堪採信。另
該建物不能作為營業美食小吃之用,其瑕疵已確定未能除去(給付時未能除去),則
被上訴人自無法達成其買賣之目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付尾款、雜費及依約辦理貸
款,逕行解除契約,尚非正當,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則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已
給付之價款本息,即屬有據。而上訴人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所
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爰為同時履行之判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
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
人乙○○買受之上開編號一一二號地下一樓建物部分,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公司尚未依
約移轉登記與莊某所有,則上訴人似非不得於移轉登記交付被上訴人(危險移轉)前
滌除該瑕疵。果爾,則能否謂被上訴人得逕依上訴人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
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已非無疑。且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僅記載主要用途為「超
級市場」(一審卷五十八頁)。上述經濟部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經(八三)商二一七○
二四號函認超級市場與美食小吃為不同類別之營業登記,係就中華民國行業標準所作
分類之釋示。該解釋是否確即表示系爭地下一樓建物不能作美食小吃使用﹖又是否不
能依經濟部經商二一七○二四號函所示增列「小吃店業務之經營」(見原審卷一三
四頁),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稱:超級市場屬市場
之一種,可以經營餐飲業,有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六款、第八條可證。
該地下一樓自可經營小吃。行業類別係應國內人力規劃與統計分類需要而設,與可否
營利事業登記之上開管理規則為不同之規範。伊已迭次向台中市政府請示超級市場可
否經營美食小吃,該市府均未答復,有通知其承辦人說明之必要。超級市場與美食小
吃為不同業務,但系爭建物非不得經營美食小吃使用,台中市政府對此疑義,已應伊
之聲請再請省政府釋示等語(原審卷一九○、一九一、二○八、二○九頁)。原審對
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亦未再進一步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曾稱: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已移轉登記為其所
有之土地、房屋返還,在被上訴人返還前,伊得拒絕為給付云云(同上卷一九二頁)
,原審竟僅判命被上訴人甲○○、張基福將九八五四建號地下一層建物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並未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將方、張二人建物
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一併隨同區分所有建物移轉登記,歸還上訴人以回復原狀
,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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