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2
請求給付補償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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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戴永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被告王政豐、王政銘(以下稱王政豐等)以其所有坐落屏
東縣麟洛鄉○○段七一七-一二號及七一七-二號土地無路可通至公路,而伊所有同
段七一七-六號土地則面臨公路,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確認就伊所有該七一七-六
號土地內如該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面積三十三
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伊將地上之工作物拆除,歷經三
審判決王政豐等勝訴確定。王政豐等已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實施強
制執行拆除地上物在案。王政豐等既將伊所有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依民法第七百
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八條規定,應就通行系爭土地致伊所受之損害,向伊支
付償金。伊所有七一七-六號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系
爭土地三十三平方公尺因王政豐等之通行,損失市價一半為一百三十二萬元。又七一
七-六號土地其餘部分七十二平方公尺之損失為市價之一成,此部分之損失為五十七
萬六千元。伊暫行請求王政豐等連帶給付其中之一百五十萬元,因上訴人繼受王政豐
等之權利義務,並陳明承當訴訟,伊自得對上訴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
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七一七-六號土地與伊所有七一七-一二號、七一十-二
號土地,均由同段七一七-一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法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支付償金。且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供作防火巷及法定空地使用,伊於其上通行,被上
訴人並未因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麟洛鄉○
○段七一七-二號、七一七-一二號土地二筆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七一七-六號土地
相鄰,法院既判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該七一七-六號土地內之系爭土地三十三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支付償
金。上訴人雖辯謂其所有上開七一七-二號、七一七-一二號土地二筆與被上訴人所
有上開七一七-六號土地係日據時期自同段七一七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七百八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須支付償金等情。惟縱於日據時期有此分割之事實,然上訴人
之通行權非於日據時期成立,且台灣省光復後,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並無適用
之特別規定,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七一七-六號土地之面積
為一○五平方公尺,扣除供上訴人通行之系爭土地三十三平方公尺,僅餘七十二平方
公尺。因系爭土地三十三平方公尺唯有供作上訴人通行之用,被上訴人不能作其他之
使用,對被上訴人言,自有損害。同段七一七號鄰地一五五平方公尺連同老舊將拆之
房屋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出售一千二百萬元,有買賣契約憑證及證人徐貴興之證言可憑
,故第一審認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八萬元尚屬平允有據。系爭土地三十三平
方公尺應為二百六十四萬元,損失一半為一百三十二萬元。其餘七十二平方公尺應為
五百七十六萬元,損失一成為五十七萬六千元,兩者合計為一百八十九萬六千元。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尚非過奢,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辯謂:日據時期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七一七之一號土地○‧○
八九五甲於大正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分割為七一七之一號○‧○二○四甲、七一七之二
號○‧○二一三甲、七一七之三號○‧○四七八甲。分割後之七一七之一號土地臨靠
公路,分割後之七一七之二號土地則為不通公路之袋地,自分割之初,即通行分割後
之七一七之一號土地內之土地(即今之系爭土地)。嗣該分割後之七一七之一號土地
於六十四年九月八日又分割為七一七之一號○‧○○八三公頃、七一七之六號○‧○
一四五公頃;分割後之七一七之二號土地於六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又分割為七一七之二
號○‧○一二九公頃、七一七之一二號○‧○一二八公頃,此七一七之二號、七一七
之一二號土地之原所有人仍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故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自
無庸向被上訴人支付償金等情(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五七、五八頁),原審未詳為論述
,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次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麟洛鄉○○段七一七-
六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證明書可證(見一
審卷二三頁),原審未函請有關機關鑑定該筆土地之市價,徒憑買賣契約憑證及證人
徐貴興之證言,即認定該筆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高達八萬元,資為計算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支付償金之準據,自有可議。次查土地所有人通行鄰地而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所應支付償金之數額,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
度,並雙方之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原審未就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及被
上訴人因之所受損害程度,並兩造之經濟狀況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所通行之系
爭土地市價一半之數額及上開七一七-六號土地其餘部分市價一成之數額,充作上訴
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之償金,亦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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