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8
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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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
法定代理人 張漢東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
法定代理人 趙偉業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街○○○號地下室為伊所有,前以不定期租賃方式
,租與被上訴人使用,租金按被上訴人使用前開房屋所收學費、報名費總金額百分之
五十五計算。茲其捐助章程第二條變更,不以單純協助被上訴人為唯一目的,而在推
廣中華民國合氣道全國性之發展;且教育部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七條第一項亦
規定:文教法人有奬助業務者,其奬助對象應符合普遍性、公平性原則。故為兼顧協
助其他合氣道團體,伊乃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租約等情,爰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求
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原約定租金計付損害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由伊會員捐款,購買系爭房屋而成立,目的即在提供道館予
伊使用,觀諸上訴人捐助章程第二條規定即明。上訴人違法變更前開章程,以終止兩
造租約,不僅有違捐助目的,且與土地法第一百條有關收回自住之規定不相符合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以不定期方式租與被上訴人使用,為兩
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兩造另案訴訟之民事判決可按
。上訴人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二條原規定「本財團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致力培
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等語。系爭房屋即係依此規定,為協助被上訴人培養訓練合
氣道師資人才,而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已據證人李清楠結證在卷,並有該捐助章程及
道館落成記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財團法人之成立目的即在協助被上訴人培養訓練合
氣道師資人才。證人夏繼岳現為上訴人秘書,所為證言不免偏頗,所證:上訴人成立
財團法人原係以推廣中華民國合氣道全國性發展為目的,因當時「非常時期人民團體
組織法」限制同一地區內不得設立一個以上之同級同類組織,故以被上訴人為協助對
象云云,與其書立之聲明書,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雖然依民法第六十條至
第六十五條規定,財團法人設立後,如因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
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可由捐助人、董事、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惟仍不得反其捐助目的。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准其將原來捐助章程第二條規定,變更為「本財團法人為推廣中華民國合氣道全國性
發展,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等字樣,雖經該法院裁定准許,惟嗣經被上訴
人抗告,業經原法院予以廢棄,並未完成變更章程手續,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法字第八四號、原法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五號裁定及最
高法院書記廳通知可按。是上訴人仍應受原來捐助章程拘束,有提供系爭房屋與被上
訴人作為道館使用之義務,要無終止租約之餘地。何況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
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建者,不得收回房屋。所謂收回自住,依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固包括收回出租之房屋,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在內
,但此種收回自住,僅以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為限。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房屋
後,可提供給全國合氣道團體使用云云,尚與收回自住之要件不合,其終止租約,亦
不生效力。教育部所頒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七條規定:「文教法人有奬助業務
者,其奬助對象應符合普遍性、公平性原則」,「對於特定團體或個人奬助,不得超
過年度奬助總額百分之二十」。上開條文所謂「奬助」與上訴人依據捐助目的,將系
爭房屋租與被上訴人使用,二者有別。上訴人執前開規定以終止系爭租約,亦有未合
。從而,上訴人本於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查上訴人應受原來捐助章程拘束,有提供
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作為道館使用之義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
不得以收回自住為理由,終止租約,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計付損害金,即無不
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
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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