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8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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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歐陽濃律師
上 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對造上訴人甲○連續於其出版之「我的殷海光」、「甲○自
傳與回憶」二書及出刊之「烏鴉評論」雜誌上,指摘伊曾迫害殷海光,殷海光早年在
台灣大學教職不能保及嘔氣而死,係因伊致函台灣大學校長錢思亮之故,散布足以毀
損伊名譽之事,且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仍在其任發行人之甲○出版社及求是
報,以刊登廣告方式,將上開書及雜誌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伊名譽受損至深且鉅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等情,求為命
甲○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伊並無侵害對造上訴人乙○○名譽之行為,刑事判決判處伊罪刑,
係屬枉法裁判,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甲○給付四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係以:乙○
○前揭主張甲○撰文指摘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一節,有甲○出版之「烏鴉評論第三集
」、「甲○自傳與回憶」、「我的殷海光」可證。且由殷海光所撰「我被迫離開台灣
大學的經過」一文,足見其係因其他因素而離開台灣大學,非乙○○致函該校校長錢
思亮所致。又殷海光係因胃癌致死,與乙○○無涉。甲○指摘乙○○迫害殷海光,使
殷海光遭免除台灣大學教職,因而致死,既非事實,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該指摘事項見諸文字,影響乙○○名譽甚鉅。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甲○
以賠償乙○○四百萬元為相當。乙○○此範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一般人對其品格、聲望或信譽等之評價,是屬一個人在社會上
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查原審
雖認定,甲○指摘乙○○迫害殷海光,使殷海光遭免除台灣大學教職,因而致死之事
,見諸文字。惟就上開文字記載之散布情形如何﹖對乙○○之名譽影響如何﹖乙○○
因之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之痛苦情事﹖此與判斷甲○實際加害情形,及其與乙○○
之名譽影響是否重大,所關頗切,原審悉未調查審認,僅泛謂影響乙○○名譽甚鉅,
遽判命甲○賠償四百萬元及其利息,並駁回乙○○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殊嫌率斷。
本件事實究竟如何,原審既未審認明確,本院尚難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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