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8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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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黃紀鵬
參 加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榮民自費安養中心
法定代理人 潘淞保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已故榮民張志民於生前在被上訴人所屬第四十一支局有定期儲金共
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下稱系爭存款),張志民以代筆遺囑指定伊為系爭存款之
遺囑執行人,詎伊向被上訴人請求提領該存款,被上訴人竟以參加人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就業訓練中心(嗣更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南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為張志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而拒絕由伊提領系爭存款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八十萬元及按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張志民係榮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參加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就業
訓練中心為張志民系爭存款之遺產管理人,參加人已聲請止付,伊因而未准許上訴人
提領,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前揭主張張志民在被上訴人所屬
第四十一支局有系爭存款,伊為張志民之遺囑執行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郵政定期儲
金整存整付存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代筆遺囑、死亡證明書為證,堪予
認定。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
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院核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
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查參加人輔導會台南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為依輔導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採部分供
給制(自費)所設置之安置機構,有輔導會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組織規程第一條之規定
可憑。已故退除役官兵張志民既為參加人安置之榮民,且係大陸來台,有無繼承人不
明,依上開說明,應由參加人為其遺產管理人。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
千二百十五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均有管理遺產之權限。惟本件參加人
並非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時之遺產管理人,而係無人承認繼承(即繼承人有無不明)
時之遺產管理人。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中,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八條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對繼承人為搜索,及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依公
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並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進行清算程序
,而遺囑執行人並無上開權限。且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主要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
、分配遺產。惟本件係無人承認之繼承,於繼承人未經過搜索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清
算程序確定其內容範圍之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與繼承人或受遺贈
人之任務。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而後由遺囑執行人為遺
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對於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或聲明之債權
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
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張志民在台既無繼承人可以管理其
遺產,應由主管機關即參加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是於參加人以其為遺產管
理人,就張志民之遺產踐行繼承人之搜索及清算程序前,上訴人尚不得以遺囑執行人
之身分,就該遺產為管理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張志民之遺囑執行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及其利息,自屬無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
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僅係關於遺產稅之納稅義務
人之規定,而非有關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併存時之權限規定。上訴論旨,徒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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