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2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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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邑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正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邑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邑峰公司)之受僱人
即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該公司KX-七二五號曳
引車在國道北上三百三十八公里一百公尺處,因錯過路竹交流道,仍擬進入交流道,
而驟然煞車,違規廻轉,致伊所承保之訴外人榕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榕泰公
司)所有KC-○○八號曳引車無法閃避,撞及前車而生損害,依法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上訴人遲不修復榕泰公司受損之曳引車,伊祇得依保險契約予以修復,
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五千元,伊因而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當時甲○○所駕駛之曳引車並無驟然煞車及違規情事,而係因其車輛有
異聲,欲駛往路肩查看,榕泰公司之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甲
○○所駕駛之汽車,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非以:甲○○於右揭時地駕駛KX-七
二五號曳引車驟然煞車,違規廻轉,致在後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之KC-○○八號曳
引車煞閃不及,撞及甲○○所駕駛之曳引車,該KC-○○八號車因而受損等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理賠償計算書、車輛肇事查案證明單各一份、及車損照片十一張可證
。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函調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係因甲○○所駕駛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驟然減速,違規廻轉所致,被上訴人承
保之KC-○○八號車並無過失。現場目擊者即KB-○四一號及KC-○○八號車
輛駕駛吳明治、詹慶林於警訊中亦為相同情節之陳述。又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曳引車驟然減速,未依規定路線行駛,為肇
事原因,詹慶林、吳明治無肇事原因,亦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字第八四二五七號函可證
。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甲○○之過失責任所致,堪予認定。邑峰公司為甲○○之僱用
人,未提出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證明,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受損之KC-○○八號車係榕泰公
司所有,由被上訴人承保,上訴人遲不予修復,被上訴人已履行保險責任,予以修復
,自得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
理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記載總計費用為七十萬元(不含營業稅),其中零件為五十四萬
六千元,工資為十五萬四千元。該車於公元一九九二年一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稽,肇事時(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為第二年車,參照台灣省交通處七十六年九月八
日七六交一字第四一五一六號修正之民營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折價表,零件部分應按
新零件價格六‧四折折價計算,即五十四萬六千元折價為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元,
與上述修車工資合計五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再加上5%營業稅,共為五十二萬八千
六百十二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十二元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交通警察前往肇事現場處理,駕駛KB-○四一號汽車之司機
吳明治當場陳述肇事之經過為:「我行駛外側車道,突發現前車驟然減速,並於快車
道廻轉,我立即往左閃避,而在我車後方之KC-○○八號貨櫃車因閃避不及,致該
車左側車頭擦撞我車右側車架(貨櫃)而肇事。該驟然減速並廻車之車號為KX-七
二五貨櫃曳引車,我車裝載進口貨櫃總重約T」等語,交通警察因而判定:「A車
(甲○○駕駛之KX-七二五號曳引車)於外側車道驟然減速,車頭廻轉逆向於路竹
匝道之加速跑道。C車(吳明治駕駛之KB-○四一號曳引車)見狀立即閃避,B車
(榕泰公司所有之KC-○○八號曳引車)跟於C車之後,見狀剎車後閃避不及,從
A車與C車間追撞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一審卷四三、四四
、四五頁)。又證人詹慶林於警訊中證稱:「我行經路竹交流道時,因一部KX-七
二五號車,該車突然緊急剎車,欲逆向從北上之交流道廻轉,該車因於外側車道驟然
剎車,我駕駛之KC-○○八車原本跟於KB-○四一號車之後,前方車輛及我駕駛
之車,見前方突發狀況,均緊急剎車,我駕駛之車因閃避不及,從該兩部車之間追撞
肇事」等語(見一審卷四六頁),足見上訴人辯謂:本件車禍發生時,依行車之先後
順序,甲○○駕駛之KX-七二五號曳引車係第一輛車,吳明治駕駛之KB-○四一
號曳引車係第二輛車,被上訴人承保由詹慶林駕駛之KC-○○八號曳引車係第三輛
車。第二輛車未追撞第一輛車,而係被上訴人承保之第三輛車追撞第一輛車,可見第
三輛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語,似非無據。此與認定詹慶林駕駛KC-○○八號曳
引車有無過失及本件訴訟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至有關聯。原審未遑論及,遽認甲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上訴人於原審辯謂: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
本件車輛損壞估計僅十萬元,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竟高達七十三萬元云云(見原審
卷二二頁)。原審對此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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