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8
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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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大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炳森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律師
林雅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晉德,經變更為鄭文隆,已據其提出交通部函件陳
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
承攬伊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中和至鶯歌段樹林收費站建築工程」,依該合約文件一
般規範5.25(1) 及5.25(8) 之約定,得交付仲裁之爭執,不包括「工程司(指伊指派
並以書面通知承包商負責監督工程施工之工程處)依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
事項。而依同規範8.4(7)約定:「承包商不論以任何原因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
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
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故工程
司對於因工程延期所造成之損失補償有最後決定權,即非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上訴
人承攬之工程因用地高程不足,工程司已二次同意核准其延展工期八十九天及一百九
十二天,伊並依「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估驗隨物價指數機動調整及救濟補貼專案」
補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兩造於八十一年九月三
日之磋商會議,性質上為協助工程司對工期延長及補償金作最後決定前之溝通,並不
影響工程司依約享有對工期及補償之最後決定權。詎上訴人竟以伊提供用地高程不足
造成其損失而請求賠償損害,逕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仲裁協會以
八十二年商仲業麟字第一四三八號仲裁判斷,命伊賠償上訴人六百萬一千五百四十一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一仲裁判斷,顯係「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而仲裁人
之參與仲裁程序,亦有背於仲裁契約等情,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聲請仲裁,係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符合設計高程之土地,因而工程進
行延誤三百四十二個日曆天所致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依市價標準賠償,是項損害乃
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依合約附件一般規範 5.24 約定,承包商有求償權,此求償
途徑,按同規範 5.25(8)得依仲裁解決。被上訴人工程司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四九
七號函中,亦明示如有歧見或爭執時,得依一般規範 5.25 條規定辦理,並未言及此
為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例外事項,且其尚於同年九月三日與伊進行磋商會議,均不
認本件爭議屬工程司依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事項,嗣於仲裁程序中,亦未主張本
件爭議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上訴人承包被
上訴人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中和至鶯歌段樹林收費站建築工程」,約定於七十九年
十月十五日開工,施工期限為五百個日曆天,應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完工,因被
上訴人延至同年八月十四日始提供合乎設計之基地高程,致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三
日方告峻工,計延宕三百四十二日而受有損害,因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付仲裁
請求賠償,經仲裁結果,認定上訴人之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已補貼之金額後,尚應賠償
六百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及其利息,而作成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二年商仲業麟
字第一四三八號仲裁判斷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仲裁判斷書可稽。按仲裁判斷與
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商務仲裁條
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一般
規範 5.25(1)及5.25(7)之約定,被上訴人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並
不在得交付仲裁之約定範圍內,亦即非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再按同工程合約一般規
範8.4(6)延期a.及8.4(6)b.約定,可知延長工期須經承包商檢附相關資料向工程司提
出申請,工程司對於准予延長之工期具有決定權,「承包商無爭論之餘地」。再者8.
4(7) 棄權事項更約定,經工程司核准之延長工期,視為已對承包商所遭受之損失為
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無再對延長工期請求任何賠償之權利,亦屬工程司有絕對
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本件上訴人延長工期損害之求償,要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
事項,並不屬於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實堪認定。前揭一般規範 8.4(6) 及8.4(7)
之約定,不論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引起均有適用。而一般規範5.24僅為原
則性之約定,要求承包商如欲向被上訴人求償,應在事件發生之十五日內向工程司提
出報告,否則視同棄權,並不影響前述 8.4(6)、8.4(7) 之適用。本件既為被上訴人
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不得投付仲裁之事項,自不因其於八十一年八
月二十日致上訴人之四九七號函中未特別言及此為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例外事項,
即謂被上訴人承認得提付仲裁。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與上訴人進行磋商,
並補貼上訴人三百四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要屬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對上訴人
有利無害,自無不可。上訴人執此抗辯前揭事項得提付仲裁,亦不足取。再,本件工
程合約書既非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人簽訂而事先擬就,尚難謂為定型化契約或附
合契約,且其有關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事項,非屬仲裁契約標的爭議之約定
,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違公序良俗之情形,自難認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
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撤銷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
二年商仲業麟字第一四三八號仲裁判斷,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查兩造簽訂工程合約,約定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開工,施工期限為五百個日曆天,
應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完工,因被上訴人遲延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始提供合乎設計
之基地高程,致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方告峻工,計延宕三百四十二日而受有損
害,因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約遲至約定完工日後,始提供基地高程,致其受有損害乙節
,似非無據。又依仲裁判斷書記載,上訴人聲請仲裁判斷係稱:由於被上訴人延誤提
供工程用地,致伊遭受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見外放證物冊原證三)。
其於原審抗辯:「聲請仲裁係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符合於設計高程之工地,致工程進
行延誤三百四十二日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依市價標準計算損害賠償」、「雙方之爭
執並非在工期應否延長及延長多少,而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損害
之求償爭執」、「本件爭執點不在工期,因為被上訴人沒有提供高程土地,延長工期
是必然的」等語(見原審重上卷四十八頁背面及更㈠卷五實頁背面、四十八頁背面)
。準此,系爭仲裁之爭議事項,似為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高程工地,且於約定應完工
之日期後約半年始提供,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非上訴人「申請延長工期」之問題。
乃原審未詳加審認卷內資料,徒以依兩造契約約定,延長工期須經承包商(指上訴人
)檢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工程司提出申請,工程司對於准予延長之工期具有決定權
,承包商無爭論之餘地,即認本件係就延長工期損害之求償,屬被上訴人工程司有最
後決定權之事項,並不屬於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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