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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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介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林建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訴更㈡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對造上訴人甲○○係對造上訴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
駕駛該公司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新竹市往竹東鎮方向行駛。經新竹市
○○路○段台電宿舍旁公車站牌前,不慎撞及同方向由伊所駕駛之機車,致人車倒地
,伊受有頭部嚴重外傷,甲○○所犯過失傷害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
定。伊受傷損失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元、特別看護費六十六
萬三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四十八萬元,自得請求甲○○與新竹客運公司連帶
賠償,並賠償慰藉金二百萬元等情,求為命甲○○、新竹客運公司(簡稱甲○○等)
連帶給付六百二十八萬零六百九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甲○○與新竹客運公司則以:甲○○駕駛大客車並未撞及乙○○,應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縱認甲○○涉有過失行為,乙○○請求賠償數額顯屬過高,且乙○○已因
勞保免費醫療,不應再請求給付長庚醫院部分之醫療費十一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乙○○主張於前述時地遭甲○○駕駛大
客車撞倒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台灣省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附於調閱之刑事案卷可稽。甲○○等雖否認撞及乙○○,辯稱其所騎
機車係被他人碰到跌倒云云。惟查乙○○因車禍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秋炎及處理
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雷浩雲,分別於警訊時及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再參
酌刑事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及遺留在現場之乙○○所戴安
全帽照片所顯示安全帽已碎裂變形,並診斷書載明乙○○頭部嚴重外傷併腦水腫之傷
勢等等,目擊證人黃秋炎所述乙○○於機車傾倒後,遭甲○○所駕大客車壓傷等情,
自可採信。次查甲○○於肇事後,經黃秋炎告知,雖曾下車查看,惟隨即駛離現場,
並未保留現場待警方調查處理。事後經通知始接受調查,已在數小時之後,雖經檢驗
並無任何血跡或刮痕,亦難謂其車輛未壓傷乙○○。甲○○等執以抗辯未壓傷乙○○
云云,應非可取。依前開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乙○○所騎之機車
車頭朝後,車尾朝前,倒在新竹往竹東方向車道路側,血跡及其安全帽則棄置在機車
後輪往竹東方向之車道上,機車左側把手及左側車身均有擦撞痕跡(有機車照片附於
第一審刑事案卷可按)。顯示兩造之車輛於行進中,乙○○所騎之機車曾受到左側行
進中車輛之外力影響,重心不穩,因自然反應往右閃避,右打機車把手,致其機車於
肇事後反方向停於車道路側,故本件肇事係甲○○駕駛大客車超車時,與乙○○之機
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擦撞乙○○之機車,堪以認定,甲○○應負過失
不法傷害乙○○身體之責。新竹客運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次按乙○○主張其在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十一萬七千
六百八十六元,省立新竹醫院急診支出X光費六百元、材料費一○一元、灌腸等材料
費一萬九千三百零三元,合計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一紙
為證,核屬車禍傷害急救治療之醫療必要費用,乙○○請求賠償,依法自屬有據。且
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責任,保險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
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甲○○抗辯,乙○○就長庚醫院
醫療費用部分已由勞保給付,不得再為請求云云,尚無可取。查乙○○係嚴重頭部外
傷,併腦水腫、顱內出血及神智喪失,迄今仍有智能障礙,無法工作及處理自己事務
,屬二級殘廢,依其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之病情,應有僱請
特別看護之必要等情,有長庚醫院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長庚院北字第○三○四號函可
按。乙○○出院後,雖在家療養,惟因受傷嚴重,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經台灣省立療
養院鑑定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觀之,自仍有繼續特別
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自八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支出之特別看護費
,每月五萬一千元,十三個月合計六十六萬三千元,業據提出看護人所分別出具之收
據二紙在卷為憑,經核較長庚醫院覆函所述之收費標準為低,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此外乙○○因受傷嚴重,已喪失勞動能力,惟其受傷前擔任倉庫管理員,每月薪資
一萬元,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自二十六歲受傷至六十歲退休止,尚有三十餘年之
勞動能力,其請求按每月一萬元計算工作損失,至五十五歲止共二十九年,經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乙○○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二百十八萬六千五百三
十八元,超過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末查乙○○係高中畢業,擔任倉庫管理員,月入
一萬元,甲○○係營業大客車司機,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
乙○○所受傷害痛苦情形認其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在一百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
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惟乙○○騎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依黃秋炎證述
係因不慎碰及右側不明物體,再與行進中未保持距離之甲○○所駕駛之大客車擦撞而
倒地受壓傷,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經審酌有關現場圖及照片、證人證
述各節,認乙○○就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則甲○○等應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依過失相抵減輕百分之六十,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兩造其他主張與抗辯
不足採與不再審酌之理由,因而判命甲○○等給付乙○○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
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乙○○其餘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
,各執陳詞仍爭論過失責任之有無並輕重,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之部分為不當,分別聲明廢棄,均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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