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8
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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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連 耀 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 森 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七三-一號土地為伊所有,地上門牌
號碼龍潭鄉○○村○○路三七一號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C、D部分,為上
訴人及其母盧劍妹共同居住使用。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伊與盧劍妹訂立協議書,雙
方同意於伊給付遷移費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神位遷移費二十萬元與盧劍妹後,
盧劍妹全戶應自上開房屋遷讓騰空交還與伊,上訴人當時亦在場與伊達成口頭協議,
同意於盧劍妹受領該款後隨同遷出。詎伊給付盧劍妹二百二十萬元後,僅盧劍妹一人
遷出,上訴人則仍繼續占有,拒不遷讓等情,依兩造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前揭附
圖所示B部分房屋遷讓交還,自同圖所示C、D部分房屋遷出之判決。(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將C、D部分房屋交還部分,經原審改判駁回後,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
上訴人則以:前開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盧劍妹,伊非契約當事人,伊亦未同
意遷讓,自不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且上開附圖C、D部分,乃伊所增建,伊並無
遷讓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C
D部分,即門牌號碼龍潭鄉○○村○○路三七一號房屋,為上訴人及其母盧劍妹共同
居住使用。盧劍妹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同意由被上訴人補貼其
遷移費二百萬元及神位遷移費二十萬元後,遷出上開房屋,並將C、D部分增建房屋
拆除,嗣盧劍妹收受二百二十萬元後,已依約遷出,上訴人則仍占用該屋之事實,有
土地所有權狀、協議書、支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經訊問協議書代書人鍾延國及協議書上另一當事人亦即盧劍妹之女婿梁振泉與協議
書之見證人梁金德均證稱:「簽協議書時,丙○○有說簽立協議書後,等盧劍妹拿到
遷移費,包括她自己(即上訴人)在內之三代(指盧劍妹、上訴人及其子女)全部都
會搬走」等語。衡之鍾延國、梁金德與兩造皆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言,應屬客觀公正
,而梁振泉為盧劍妹之女婿,自不致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渠等所為上開證言,應可
採信。雖證人盧劍妹及上訴人之女李桂枝證稱:「協議書是指我(盧劍妹)拿錢我搬
走,沒有包括丙○○在內」、「協議當時有說誰拿錢誰搬家」等語。惟查協議書第一
條記載:「……房屋門牌龍潭鄉○○村○○路三七一號,乙方(指盧劍妹)同意騰空
遷出交還甲方(指被上訴人),乙方增建之房屋,乙方同意拆除交還土地給甲方」字
樣,該三七一號房屋即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C、D部分之系爭房屋,其中C、
D部分為上訴人所增建,經上訴人陳明,並稱盧劍妹僅住系爭房屋進門右側一間房間
,其餘客廳、廚房、家具及房間,均為上訴人及其子女居住使用,且自承協議過程皆
係由其代盧劍妹與被上訴人商談,簽訂協議書時亦在場屬實。查上訴人代盧劍妹與被
上訴人談協議時,如僅論及盧劍妹一人之搬遷問題,不包括上訴人及其子女,理應只
就盧劍妹所占用系爭房屋進門右側之一間房間達成遷移之協議,豈會將上訴人及其子
女居住使用之客廳、廚房及其餘房間,暨上訴人增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C、D部
分皆列入應行騰空遷出及拆除之範圍,顯見上訴人於協議當時應有同意按協議書上之
約定履行甚明。證人盧劍妹、李桂枝之證言,並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有與上訴人達
成口頭協議,上訴人同意於盧劍妹收受二百二十萬元後,亦隨同遷出之事實,殊堪認
定。又協議書第二條記載:「甲方應給付乙方(即盧劍妹、梁振泉)遷移費四百萬元
正(每人二百萬元正)」字樣,係因協議書上之乙方有盧劍妹、梁振泉二人,分別負
有自三七一、三七五號房屋遷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共應給付渠等之遷移費為四百萬
元,為求明確,另以括弧註明每人二百萬元。上訴人抗辯遷移費係以人數計非以戶數
計,不無誤會。再遷移房屋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即成立,兩造既已達成遷還系爭房屋之口頭協議,上訴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被
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並非基於房屋所有人之地位訴請其搬遷,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非房屋所有權人,及其應與房屋其他繼承人一併起訴云云,均無足取。從而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遷讓交還,及自同圖所示C、
D部分房屋遷出,自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該部分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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