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8
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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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甲○○
涂辛春
涂庚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永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三四五號建面積○‧二八一八公頃土地為
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分別在其上建造建物,種植農作物,其中被上訴人
丙○○無權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1、5部分面積合計○‧一○九五公頃,被
上訴人甲○○無權占用如同圖所示、部分面積合計○‧○一一四公頃,被上訴人
涂辛春、涂庚春共同無權占用如同圖所示部分面積○‧○一一五公頃等情,爰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各該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涂戊生名義所有,上訴
人以繼承為原因取得該土地產權登記係出於違法錯誤,業經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登記確
定在案,其請求拆屋交地,為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之繼承人非祇上訴人一人,上訴人
訴請向其交還土地,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繼承為原因自原所有
人涂戊生取得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三四五號建面積○‧二八一八公頃土地之產權
登記,被上訴人分別在其上建造建物,種植農作物,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部
分;該土地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許
進忠各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訴訟繫
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
外人許進忠,惟不影響其訴訟。次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涂戊生,有三子,即涂小粦、
涂安粦、涂阿滿,長子涂小粦之妻涂黃安妹於其夫死亡後之日據時代明治四十五年五
月二十日收養被上訴人丙○○為涂小粦之螟蛉子,涂戊生於民前二十八年(明治十七
年)九月十日死亡,系爭土地屬涂戊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當時適用於台灣人繼
承之有關法令,丙○○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上訴人為涂阿滿之孫、涂戊生之曾
孫,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未同列丙○○為繼承人,片面聲請由其一人辦理
繼承登記,經丙○○訴請塗銷該繼承登記確定在案,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九年訴
字第八三五號,原法院八十三年上更㈤字第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一
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丙○○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丙○○無權占
用,訴請其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尚難准許。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
於原所有人涂戊生死亡後,其繼承人並無分割遺產之情形,則系爭土地應屬涂戊生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人之一,逕由其一人訴請被上訴人甲○○、涂辛春、涂庚春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
,於法即有未合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查
上訴人單獨就系爭土地辦理之繼承登記,既經法院認丙○○同有繼承權存在,判決塗
銷確定在案,則為該確定判決當事人之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雖地政機關尚未辦理是
項塗銷登記,於丙○○之真正權利人地位並無影響。上訴人仍以原登記簿之記載,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難准許。原審據以為其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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