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05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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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郎
被 上訴 人 李貞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伊承保
之訴外人陳春成所有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速公路北上二三二
公里四○○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停置於路肩之車輛而受損。伊辦理賠
償,因車輛已不能回復原狀,乃依全損方式處理,共賠付陳春成新台幣(以下同)四
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嗣該車經拍賣結果,僅得款十萬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六千四百元,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陳春成係伊姨丈,車禍發生時,伊係受僱於陳春成經營之「
捷達自動門」商號,並住於陳家中,為陳春成之受僱人,且為同居家屬。八十三年一
月十五日之車禍,即係伊駕車載陳春成至嘉義市太和醫院就醫回程中所發生,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上訴人無代位求償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固為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法條第二項前段又規定,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此處所謂受僱人,
解釋上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意義相同,不以同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僱傭
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至於報酬之有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有無參加勞保,均非所問。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駕駛伊承保之PB-四六五○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汽車毀損,致伊賠
付被保險人陳春成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元,該車經拍賣得款十萬元等情,固據提出汽車
保險單、領款收據、估價單、照片、投標書、切結書等件為證。惟車禍發生時,被上
訴人係受僱於被保險人陳春成所經營之「捷達自動門」工作,月薪約二萬元,且因親
戚關係,居住於陳春成家中。當日係載送陳春成至嘉義市太和醫院就醫,回程時發生
車禍等事實,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營業證明,被上訴人及其母李林夏、姨母即陳春成之
妻陳林閃之身分證影本、被上訴人名片(印有捷達自動門)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陳林
閃、張家源在第一審證述屬實。而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送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
錄表,亦記明車內乘客為其姨丈陳春成夫婦,該日陳春成確係至嘉義市太和醫院治療
精神分裂疾病,亦有該院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屬
陳春成之受僱人。至陳春成所書立之委付書,係打字而成,並有一定規格,顯係被上
訴人為取得保險理賠依上訴人之要求,所簽立之定型化書面,所載陳春成與被上訴人
間無僱傭等關係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另陳春成所寄存證信函,僅係因上訴人以該車
係由被上訴人所借用而拒絕理賠後所為之答覆,與被上訴人是否為陳春成之受僱人無
關。均不足為被上訴人非被保險人陳春成之受僱人之證明。被上訴人既為被保險人陳
春成之受僱人,則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求償
權,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
法委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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