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05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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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七
十五萬元,未約定利息,言明三至五天即返還,伊當日透過訴外人黃蔡秀玉之帳戶,
將款項如數轉入上訴人之帳戶,嗣經多次催討,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一星期內返還,均未獲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七十五萬元,並加
付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起算日所為法
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僅透過被上訴人向金主融資買股票,而以支票
為擔保,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
上訴人所簽發之同額支票一紙、存證信函為證,且上開款項由黃蔡秀玉之帳戶以二筆
轉入上訴人帳戶之情形,亦經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復屬實(見第一審卷三七頁)
,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及嗣聲請第一審發支付命令時,謂上訴人
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借款,其後又稱於同月九日已轉帳借款,兩者日期不同,惟被
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為催告,距借貸時行將四年,容有記憶不清之處,自難
以此指為不實。又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四十萬元,亦經由黃蔡秀玉在上開合
作社之帳戶轉入上訴人之帳戶,有取款條、上訴人所簽發之同額支票可稽。前述二紙
支票之發票日僅載七十九年四月,而未記載何日,雖屬無效。然上訴人對其簽發該二
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一節,並不否認,僅辯稱,伊透過被上訴人介紹,向丙種金主墊
款,以買進之股票質押,以上開支票為擔保云云。查上訴人自承金主不願拋頭露面,
伊不知金主為何人(見原審卷四六頁背面、八四頁正面)。則上訴人既不知其所謂之
金主,自無從與該金主發生借貸關係。且上訴人於其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答辯續狀
陳稱,伊前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業已全部清償,有被上訴人自認伊清償五百三十五萬
七千一百七十九元之事實在卷,是雙方債權債務已消滅云云。足徵上訴人係向被上訴
人借款。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清償清單所載清償五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
九元之事實,引用為其清償之證明(見第一審卷五九頁背面),已承認有該清償之事
實。依該清償清單記載,其最早之清償日期為八十年四月二十日,較上開二紙支票所
載七十九年四月,已有一年之久,被上訴人主張係清償該五百四十萬元支票所涉之借
款,應堪認定。至證人黃蔡秀玉對其名義出具之證明書表示不知情,並稱上開合作社
帳戶為其夫黃瑞堂使用。證人黃瑞堂亦稱其記性不佳,不知情云云。惟證人黃瑞堂已
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相互調借錢款,伊多使用伊妻黃蔡秀玉之帳戶進出,有時金額比
五、六百萬元更多云云。足證本件借款由前述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轉入上訴人帳戶
之二筆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由黃瑞堂借與上訴人。末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一星期內清償,該存證信函於同月五日送達,有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可稽,上訴人自上開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此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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