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1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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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歐美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男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輕機車沿
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泰豐輪胎公司前,因被上訴人乙○○駕
駛000-0000號聯結車,違規在慢車道上超速行駛,自後撞及伊機車,致伊倒
地受傷,左足蹠骨以下截肢,併皮膚嚴重缺損,右足皮膚嚴重缺損。伊為醫療傷勢,
受有: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看護費十萬四千元、住院伙
食費二萬零八百元、自八十二年四月至十一月之復健費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八十
二年十二月起之需要復健費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元,失業一年薪資損失三十一萬二千元
,因受傷不能外勤工作,每月減少收入三千元,至六十五歲退休之薪資損失一百三十
七萬四千元,共計二百二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八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歐美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歐美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
,與被上訴人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二十
四萬八千零五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
中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乙○○及歐美公司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碰到路中突起之鐵蓋
,而衝撞伊汽車,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三萬六千四百元外,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
: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乙○○
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上訴人所騎機
車橫倒在往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慢車道上有血跡一灘,被上訴人乙○○之聯結車左
斜向跨在快慢車分道線上,車後遺有煞車痕二條,各長一○‧六公尺,依煞車痕換算
聯結車之車速,其時速超過限速四十公里;煞車痕分跨快慢車分道線二側,足見被上
訴人乙○○駕車跨線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
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
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雙向四車道限速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被上訴人
乙○○行經此路段,應注意依限速規定,在車道內行駛,其竟違反上開規定而肇事,
自有過失。惟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行經路面砂石路段,未減速慢行,撞及路面鐵蓋失
控而自行跳車,致乙○○煞車不及而肇事,亦有過失。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係肇事主因,被上
訴人乙○○係肇事次因,審酌肇事現場狀況,認應由被上訴人乙○○負百分之三十五
之過失責任,另百分之六十五過失責任則由上訴人負擔。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因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有臺灣省立桃園
醫院醫療費證明單、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另於八十二年八至十月間,在上開醫院及天
主教耕莘醫院門診追踪治療,支出復健醫療掛號費共一千二百十元,兩項合計十八萬
八千五百五十五元,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之其
他復健費一萬五千三百十八元,預計復健費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元部分,均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自不足取。㈡看護費部分,上訴人受傷行動不便,其主張因而支出看護費
十萬四千元,有被上訴人乙○○不否認之收據可稽,此為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
出,自得向被上訴人乙○○請求賠償。㈢伙食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共
支出三筆伙食費,各為二百六十元、三百廿五元、二萬零八百元,查前二筆共五百八
十五元部分,係依醫囑內容調理,此有臺灣省立桃園醫院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八四桃醫
醫秘字第○二四八一號函一件、治療飲食通知單二件在卷可憑,自屬調理上訴人之傷
勢所必須,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二萬零八百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係醫囑
所調理之飲食,僅得認係一般飲食,縱未為被上訴人所傷亦須支出,自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㈣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部分,上訴人因左足第一、二、三、四、五蹠骨部
分以下完全截肢,併皮膚嚴重缺損,右足背部皮膚嚴重缺損,已無法擔任外勤工作,
每月薪資減少三千元等情,有被上訴人乙○○不爭執之歐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證明單在卷足參。此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由被上訴人乙○○賠償。查上訴人係五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出生,自車禍發生時算
至六十五歲退休日止,尚可工作三十九年又一個半月,以每年減薪三萬六千元計算,
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
七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至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停職一年,減少薪資收入三十一萬
二千元部分,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提出之扣繳憑單載明其自八十一年一月起
至八十二年四月止,均獲有薪資之給付,此部分不得請求賠償。㈤綜上所述,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之金額計一百零八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188,555+104,000
+585+792,456= 1,085,596)。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
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乙○○應負百分之三十五之過失責任,餘則由上訴人自負。
故被上訴人乙○○主張過失相抵,洵屬正當。茲就前述得請求之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五
計算,上訴人實際可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上訴人併請求自訴狀
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除其中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本息,被
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外,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三萬六千四百元及其利息。㈥
末查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歐美公司為聯結車司機,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
上訴人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歐美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惟查被上訴人乙○○駕駛聯結車,違規超速,跨線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
自後撞及前方在慢車道行駛之上訴人機車,並輾過上訴人之雙足(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示,慢車道上留有上訴人血跡一灘),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
人乙○○駕駛之聯結車苟未違規跨線致部分車體在慢車道上,且超速行駛,未依規定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訴人機車縱有撞及路面鐵蓋失控自行跳車之情形,是否會發生
本件車禍,自有詳加審酌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詳予調查
,逕認被上訴人乙○○之過失程度較上訴人輕微,僅應負百分之三十五之過失責任,
殊有違經驗法則。且上訴人於原審指稱,被上訴人乙○○駕駛聯結車,由支線進入幹
線慢車道超速行駛,追趕前方伊駕駛之機車,伊急忙閃避,致撞上路中突出之圓鐵蓋
而被彈出,乃遭緊追在後之被上訴人乙○○聯結車輾壓雙腿成殘云云(見原審更㈠第
六十六頁背面),揆諸前揭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雙方過失責任
認定,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率認被上訴人乙○○應負較
輕之過失責任,不惟難昭折服,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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