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1
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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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曾炳耀
被 上訴 人 乙○○
王昭鴻
甲○○
王昭洲
王乃玉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昭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志錳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淑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六四○-一、六四一-八號土地為伊所
有,於民國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借貸予被上訴人乙○○、王昭鴻、甲○○、王昭洲(下
稱乙○○等四人)在其上興建現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四六八號之房屋一棟,借
用期間至六十五年三月二日止,期間屆滿後,乙○○等四人未依約交還系爭土地,繼
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
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得請求乙○○等四人拆屋還地
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王乃玉、王昭文、王淑玉(下稱王乃玉等三人)現
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亦應遷出等情,求為命王乃玉等三人自系爭土地上遷出
,並命乙○○等四人拆屋還地及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四千四百二十
四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
底連帶給付伊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元之判決(上訴人請求乙○○等四人連帶給付不當
得利部分,第一審命乙○○等四人給付上訴人四百零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本息及自
八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元,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又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東戊
自系爭土地遷出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乙○○等四人與上訴人簽訂之契約係租賃契約而非使用借貸契約,該
契約於六十五年三月二日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未反對乙○○等四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乙○○等四人與上訴人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又乙○○等四人係依上訴人出具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樓高五層之樓房,縱乙○○等四人與上訴人間
訂立之契約係使用借貸契約,依借貸目的使用亦未完畢,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濫
用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
五年,乙○○等四人得因時效之完成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為省屬公營銀
行,對於有償取得之系爭土地,應無無償借與他人使用之理。其與被上訴人乙○○等
四人訂約時曾收受借用保證金,該保證金之數額約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一‧四倍,
而四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五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五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之中央銀行核定
放款利率,依序為年息百分之二○‧八八、一八‧七二及一四‧七六,有中央銀行及
各行庫存款放款利率表可稽,依該利率計算,上訴人由保證金所獲得之利息收入,達
當時法律許可之最高租金之八倍至十五倍左右,謂其非支付租金之租賃,實難置信。
系爭土地原為出租之土地,土地使用人須支付租金,改以借用之名訂約後,土地使用
人必須繳納保證金,形式上雖由租用易為借用,實質上仍須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足
見上訴人與乙○○等四人所訂之契約係有償之租賃契約,而非無償之借貸契約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為
本件之請求,原審僅就上訴人與乙○○等四人間所訂契約究屬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為
論斷,而就被上訴人現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及乙○○等四人應否返還不
當得利,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審認
定四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五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五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中央銀行核定之
放款利率各為年息百分之二○‧八八、一八‧七二及一四‧七六,係以被上訴人提出
之中央銀行及各行庫存款放款利率表為據,然查上訴人業已否認該表之真正,依法自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予以證明,即認該表為真正
,亦有未合。又上訴人與乙○○等四人於六十年九月二十日訂立之土地借用契約,縱
屬租賃之性質,其第三條約定「借用期間自民國六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六十五年
三月二日止(中略),前項借用期間屆滿乙方(指乙○○等四人)應將本契約土地交
還甲方(指上訴人),如乙方需要繼續借用時應於期滿前六個月用書面申請續借,如
經甲方同意時應重新核算保證金另行簽訂契約」,是否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亦非
無研求之餘地(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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