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1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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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年三月起陸續向伊借款,迄八十一年九月間,
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萬元。乃委託訴外人林有志持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松樞
簽發以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五常分社為付款人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期面額二千
萬元支票一張,換回質押於伊處之「正道股票」(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百
餘張。詎屆期提示,該支票竟不獲支付。伊將上訴人另質押之股票,交由同與上訴人
任職於大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外人楊福星、周冠賢出售,扣除伊之淨所得三千二
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後,上訴人尚欠伊二千五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元
等情,爰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及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松樞給付系爭票款二千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
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林松樞對之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二千萬元支票,係訴外人陳有富交由訴外人林松谷向被上訴人借款
供作質押之用,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或林松樞應給付被上訴人
二千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借款二千
五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計算書、系爭支票、正道股票及
匯款單等件為證。上訴人雖辯稱: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惟上訴人曾委託訴外人周
冠賢與被上訴人在德律法律事務所商談清償債務之事,已據周冠賢及金鑫律師、呂偉
成律師等人一致結證屬實,商談時,訴外人陳有富既不在場,所談者又屬上訴人之債
務,則陳有富所證:係伊將系爭二千萬元支票交與訴外人林松谷轉交被上訴人,而借
得二千萬元等語,即屬不實。證人梁小玉所為附和之詞及周冠賢嗣於原審改稱其非商
談上訴人之債務,均無可取。其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所示,固知其未將借
款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然金錢借貸契約之貸與人,苟依借用人之指示,將借款交與
借用人指定之第三人,該借貸契約自已發生效力。上訴人既曾委託訴外人周冠賢與被
上訴人商談清償債務之事,可證被上訴人所以將款匯入第三人之帳戶,應係本於上訴
人之指示。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係匯款與林松樞及訴外人林有志、楊福星、林松谷等
人,即謂其與被上訴人間無金錢借貸關係,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二千萬元(系爭票款)本息,並與應給付系爭票款本息
之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松樞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如借用人否認貸與人曾為金錢之交付,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以系爭支票為擔保,而向被上訴
人借貸金錢之事,並抗辯:「被上訴人所匯出之款項,其受款人分別為林松樞、林有
志、楊福星、林松谷等四人,皆係替林松樞經手款項之人,均無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
匯入款項之紀錄」「被上訴人將款匯入林松樞帳戶,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係上訴人所取
用,又不能證明該帳戶從未有第三人使用而僅由上訴人一人使用。徒以林松樞之支票
退票,即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見:原審卷四○、
一三七頁),而被上訴人所匯之金錢,均存入林松樞、林有志、楊福星、林松谷等人
之帳戶內,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就其認定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
」,將款匯入各該帳戶,以代借款「交付」,並未敍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不無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各該匯入之款項其流向如何﹖原審亦未調查,遽以上訴人曾委
託訴外人周冠賢與被上訴人商談清償債務,即認被上訴人之匯款係本諸上訴人之「指
示」,雙方之借貸契約,已生效力。自嫌速斷。況系爭支票,似未經上訴人「背書」
,果係上訴人交與被上訴人以充擔保借款之用,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背書,即逕將
上訴人前供質押之「正道股票」交還,是否與常情無悖而合於經驗法則﹖尤非無疑。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第一審共同
被告即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林松樞,於原審判決後,已否向被上訴人清償﹖如系爭二千
萬元本息經其清償,上訴人即同免其責,被上訴人是否尚有請求之必要﹖案經發回,
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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