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1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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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廖 和 璧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劉 金 標
訴訟代理人 紀 聰 吉
被 上訴 人 雷 幸 夫
江 啟 宏
陳 澤 生
賴 成 淵
許 竹 夫
何 炳 賢(即何明璋承受訴訟人)
陳
林 華 鄂
呂 丁 癸
洪 金 浩
右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超 倫
陳 澄 晴
蔡 辰 洋
蔡 辰 威
林 全 祥
林 靜 芳
林 大 鈞
林 思 宏
林 威 志
林 映 秀
林 純 羽
右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林 西 興
被 上訴 人 周 曉 光
周 曉 梅
詹 景 堯
詹 博 舜
詹 雅 婷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詹 士 賢
被 上訴 人 秦 敬 仲
陳 逸 成
余 壯 勇
謝 查 某
林 忠 甫
高 崑 王
高 榮 瑞
周 碧 芬(即陳錫基承受訴訟人)
林 肇 俊
周 威 權
簡 權 榮
吳 永 春
何 恭 鈞
吳 麗 珠
趙 揚 聖
趙邱清錦
林 茂 松
林 梅 紅
李 仁 宗
林 茂 雄
林郭麗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詹景堯係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出生(見:原審卷第二宗九九頁之戶
籍登記簿謄本),現已成年,得獨立為訴訟行為,毋庸贅列其父詹士賢為法定代理人
,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已故蔡辰洲(按:七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原係台北市第十信用
合作社(下稱:十信)理事主席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下稱:放款委員),並為訴
外人國泰塑膠關係企業(下稱:國塑企業)等多家公司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於七十
三年間,明知國塑企業因經營不善,瀕臨倒閉,竟利用訴外人吳謝蘭玉、卜愛群、唐
敏蘭等三人(人頭)加入十信為社員,由訴外人陳文明提供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
○○段○○○○○段○○○○○○○○○○○號等二筆土地為擔保,同時向十信長春
分社申請貸款。被上訴人林肇俊、林茂松、吳永春分別為該分社副理、襄理、課長;
被上訴人陳澤生、余壯勇、高崑王分別為總社總經理、協理兼授信部經理、授信部襄
理兼徵信科科長;被上訴人陳居萬、李超倫、陳澄晴均為十信理事兼放款委員;被上
訴人何炳賢之被繼承人何明璋(按:七十七年八月三日死亡)、林華鄂、蔡辰威及已
故蔡萬春(按:八十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均為十信理事;已故林炎火(按:八十一年
十月二十八日死亡)為監事主席;被上訴人呂丁癸、秦敬仲、洪金浩、陳逸成均為監
事,渠等對上開貸款各有徵信、勘估、調查、複查、審核、核駁之權限,却對核貸時
每坪公告地價僅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元之前述供抵押之土地,予以高估為每坪
一萬二千元,使吳謝蘭玉等三人依序貸得六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百四十萬元,旋該
土地(抵押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祇賣得二百四十五萬元,顯不足抵償貸款
額,致十信尚受有如伊於第一審所聲明之六百九十五萬元及一百八十七萬元暨各該利
息、違約金之損失。伊已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概括承受十信之債權及債務,即得
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遺產管理人。下稱:國產局)就蔡辰洲之
遺產與前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其餘被上訴人雷幸夫等十八人,分別為蔡辰洲等
人之職務保證人,亦應與其所保證之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
為、債務不履行、保證等法律關係及合作社法第三十四、三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國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與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六百九十五
萬元,與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八十七萬元並均加付利息、違
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國產局等人則以:十信之職員,審核系爭貸款,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
為,且上訴人僅就抵押物拍賣取償,未對主債務人即吳謝蘭玉等三人及其保證人追償
,是否確受有損害,尚屬不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固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聲請書、放款委員會會議紀錄、
擔保放款借據、保證書及十信理事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然依證人吳謝蘭玉、卜愛群
、唐敏蘭三人之證言,系爭貸款既係該三人親自辦理貸借手續,借款即屬真實,非如
上訴人所稱之冒貸。十信支付貸款與該三人後,相對取得債權及附屬於債權之抵押權
,形式上十信並未受有損害。十信之職員,核准此項貸款,難認係屬不法行為。是擔
保吳謝蘭玉等三人債務之抵押物經法院拍賣,縱僅得二百四十五萬元,惟於上訴人對
該三人行使債權或對其保證人為保證責任之追究前,因該債權尚屬存在,自不能認為
損害業已發生,上訴人以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允當。其所引最高法
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意旨,與本件事實不同,不能援為請求之依據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吳謝蘭玉、卜愛群、唐敏蘭等人於原審分別結證:「我(吳謝
蘭玉)沒有借過款,是有位叫萬里的先生拉我去投國泰人壽保險,我將身分證交給他
,印章是他幫我刻的。沒有向十信長春分社辦過借款手續,該分社在那裏都不知道。
陳文明是何人我不知道,更不知他有提供土地給我貸款,我沒有收到過任何貸款」(
見:原審卷第二宗二八三頁)「沒有向十信長春分社借款二百萬元。借款契約書及放
款申請書上簽名不是我(卜愛群)簽的。印章是我放在理想公司(按:國塑關係企業
之一)領薪水用的印章。我不知道有無簽借據,我沒有委託任何人代理我向該社借款
,沒有收到借款二百萬元。」(見:同上卷二六六頁)「我(唐敏蘭)的姑丈陳滄林
要召會員,要我去十信長春分社開戶,沒有交印章或任何資料給他。這些資料(放款
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信用調查表)不是我寫的,印章亦不
是我的,保證人陳文明我不認識。我沒有收到二百四十萬元借款。」(見:同上卷二
二三、二二四頁)各等語,原審竟認定該三人係親自辦理系爭貸款手續,借款為真實
,不無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矛盾之違法。其次,抵押權係以確保債權之清償為目
的,而設定之擔保物權,如故意以價值不實之擔保物換取高額貸款,使貸與人取得不
能確保其實現之債權,且於就擔保物實行抵押權後,債權實際僅獲得一部分清償,能
否謂貸與人未受有損害,殊非無疑。究竟吳謝蘭玉等三主債務人對本件借款是否知情
?或僅係蔡辰洲、陳文明等貸款之人頭?攸關本件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是否成立及其
範圍。苟該三人對本件借款確不知情,而上訴人又因此受有上開損害,能否謂上訴人
不能請求賠償,亦滋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仔細斟酌,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
之論斷,自有未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本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為
主張(見:原審卷第二宗五八-七五頁),原審竟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
取捨意見,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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