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1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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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右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清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乙○○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尚未考領機車駕照
,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駕駛機車途經高雄市河北路與南台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與伊駕駛之機車相撞,致伊人車倒地,頭部撞及地面
而受有外傷性右側顳部腦挫傷合併腦部頂部腦出血、右一、二齒門牙脫落、唇撕裂傷
、左踝挫傷等傷害,雖經治療,惟左側上下肢已癱瘓。伊因此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
同)九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
且終生將與輪椅為伴,精神痛苦甚鉅,需五十萬元以資慰藉。對造上訴人丙○○、丁
○○係乙○○之父母,應與未成年之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乙○○、丙○○、丁○○(下稱乙○○等三人)連帶給付伊二
百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
判決甲○○敗訴,未據上訴)。
上訴人乙○○等三人則以:乙○○雖無駕照,但非無駕駛技術,不能據此認其有何過
失。且其騎車途經肇事路口已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意甲○○酒醉騎機車急
速撞上伊車,乙○○應無肇事責任。縱認乙○○有過失,亦較甲○○為輕,應減輕伊
等之賠償責任。又甲○○並非完全殘廢,其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醫學院附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明細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八十三年度少訓字第七九二號少年乙○○
過失傷害案件裁定、阮綜合醫院醫療給付住院費用明細、南山綜合醫院診療費用收據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戶籍登記簿謄本、承諾書、殘障手冊、勞工保險殘廢診
斷書等為證;乙○○對於前揭時地駕機車與甲○○所駕機車相撞,致甲○○人車倒地
因而受傷等情亦不爭執,洵堪信為真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行車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乙○○肇事時年僅十六歲,依法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
之人,為其所不爭執,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駕駛執照
不得駕車」之規定,駕車撞倒甲○○之人車,揆諸首揭說明,其有過失,即甚灼然。
又依證人汪重義之證言,乙○○駕駛機車行經肇事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甚明
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丙○○、丁○○
係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乙○○既因過失不法侵害甲○○之身體,致其有前揭損失
,甲○○請求乙○○等三人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應審究者,厥為其請求之金
額是否適當,爰分論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甲○○主張其因傷害支付醫療費用九萬
八千二百四十元,固有醫療費用明細與收據足憑,惟其中證明書費四百元因非醫療所
必需,應予剔除,餘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洵屬治療所必要,應予准許。㈡工作能
力損失部分:甲○○因本件車禍致「外傷性右側顳部腦挫傷合併腦部頂部腦出血」,
有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可稽。依前述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最後鑑定
結果為「頭部外傷致左側偏癱,其左側肢體上下肢均屬明顯機能損失之中度肢體殘障
」「無法繼續擔任水電工之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列附表參互以觀,
其上、下肢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其殘廢程序均為第七等級,綜合其殘廢程度,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
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規定
,甲○○之殘廢程度為第六等級,其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七十六點九。甲○○受傷
前原擔任水電技工,每月收入一萬四千四百元,有竟新工程有限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表可稽,甲○○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甲○○係四
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出生,自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發生車禍受傷起至滿六十歲退休止
,原猶可工作十八年一月六日,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其可請求之工作能力
損失為一百七十五萬零九百九十元。逾上開金額部分,即無所據。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甲○○因本件車禍致「外傷性右側顳部腦挫傷合併腦部頂部腦內出血、左一、二齒
門牙脫落,唇撕裂傷,左踝挫傷」雖經輾轉住院治療,其左側上下肢猶屬「明顯機能
損失之中度肢體殘障」「無法繼續擔任水電工之工作」,其身心遭受之痛苦不言可喻
。爰審酌乙○○六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生,為高中在學學生;丙○○四十八歲,為德利
中醫診所負責人,高商畢業;吳○○四十三歲,大專畢業,無房產;甲○○四十四歲
,業水電技工,原每月收入一萬四千四百元,無恆產等情,認甲○○請求精神慰藉金
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㈣綜上所述,甲○○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
二百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甲○○係酒後駕車,
途經肇事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乙○○之機車相
撞,乙○○亦受有傷害。甲○○因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
,有刑事案卷可稽。甲○○與有過失,即甚明顯。爰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
兩造就本件之損害發生應各負百分之五十責任。爰減輕乙○○等三人賠償金額百分之
五十。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一百零七萬四千四百十六元。惟乙○○主張渠因
本件車禍受有雙手肘挫撞傷、右膝挫擊凝腫痛、右後腦挫傷等傷害,致損失醫療費一
萬五千六百元,並請求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爰主張抵銷云云。查乙○○因本件車禍
受有上述傷害及支出醫療費用,有護生堂傷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內服藥與外敷藥
費收據足憑。又乙○○受有前揭傷害,其請求甲○○賠償精神慰藉金,固屬有據,惟
斟酌其受傷較輕及兩造身分、地位、財力等情狀,認二萬元為適當。乙○○所受之損
害合計為三萬五千六百元。而乙○○亦須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其得抵銷者即為一
萬七千八百元。與應賠償甲○○之一百零七萬四千四百十六元抵銷後,甲○○得請求
額為一百零五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另丁○○已支付甲○○三萬元,有收據可按,並為
甲○○所不爭執,亦應扣除。是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
及其遲延利息。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乙○○等三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駁回甲○○超
過部分之請求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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