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1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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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劉玉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八四號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2部分房屋,為台北市政府所有,而由伊管理,因上訴人前任教於伊學校,獲
准配住該房屋,而擅自搭建同附圖所示1、3、4部分建物使用。詎上訴人於
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一日辭職後,竟拒不遷讓交還上開2部分房屋及將1、3、
4部分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伊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遷出配住之
房屋及將擅自搭建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自上開附圖所示
1、2、3、4房屋遷出,而駁回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關於2部分
,業經本院前審維持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其餘經發回原審後,被上訴人就其第
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改為其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對遷出部分之上
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其
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依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伊有權續住至宿
舍處理時為止。原判決附圖所示1、3、4部分房屋,為伊呈請當時在任校長
賀翎新同意後搭建,被上訴人無權請求遷讓或拆除。況除訟爭房屋外,伊已無立錐之
地,被上訴人濫用權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
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是以管理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
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及2部分房屋之管理人,自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系爭土地上如前開附圖所示2部分面積四三‧二三平方公尺建物,即門
牌台北市○○街二之一一九號房屋,為台北市政府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於四十八
年間配住與上訴人,充作宿舍。嗣上訴人在該土地上搭建同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十
六‧八二平方公尺、3部分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4部分面積一‧三二公尺建
物使用。上開附圖2建物,係中國式磚造房屋,為系爭房屋主要部分,其餘1、
3、4建物,以石棉瓦搭建,1部分,為原宿舍庭院所建造,供客廳之用,
3部分,為原宿舍臥室擴大增建,供起居之用,另4部分,為陽台擴建而成,堆放
雜物,置放洗衣機。外人如拜訪上訴人,須由1大門進入,始能至2主建物,上
訴人外出時,亦須由2穿過1正門,方能到達屋外。按通常社會觀念,1、
3、4部分,或係客廳或為臥室之一部或屬儲藏室,無法獨立為交易之標的,而與
2主建物合為一體,依民法附合之法則,各該增建部分,附合於2房屋,應屬台
北市政府所有,上訴人不得主張享有地上物之所有權。2部分房屋因使用借貸目的
已完畢,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經三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其餘增建部分雖附合於
2房屋,惟被上訴人不擬擁有該增建部分,則上訴人所為顯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被上訴人基於就2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自可請求上訴人拆除各
該建物。又土地既屬被上訴人管理之台北市政府所有,則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亦得請求上訴人自前開附圖1、3、4部分房屋遷出並交還該土地與
伊。(被上訴人陳明其請求拆屋還地,包括遷出在內)。系爭土地及泉州街二之一一
九號房屋,並非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所有物回復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又上訴人係處於非合法之狀態,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上訴人尚無違反誠信原則
可言。至上訴人之長子係職業軍人,並非應徵召服義務役之軍人,上訴人亦不得執為
拒絕遷讓房屋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自上開附圖1
、3、4房屋遷出並拆除建物交還土地,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增建之房屋,即前開附圖1、3、4部分,或係客廳或
為臥室之一部或屬儲藏室,無法獨立為交易之標的,而與同圖2主建物合為一體,
依民法附合之法則,各該增建部分,附合於2房屋,應屬台北市政府所有,上訴人
不得主張享有地上物之所有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此,上訴人就該增建部分,似
無處分之權能。原審徒以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即命其拆屋還地,是否適法,
已非無疑。況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獲配公家眷舍後,因人口膨脹,住屋狹隘,不敷
使用,特呈請當時在任校長賀翎新之同意,准予就原配眷舍院落範圍內,自費搭建部
分生活起居間(指前開增建部分之建物),以應需要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八頁
上訴理由狀),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倘被上訴人之前任校長(法定代理人)確曾同
意上訴人搭建系爭建物,即難認被上訴人得遽依無權占有土地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人拆屋還地或遷出。乃原審未遑詳查實情如何,且未敘明該項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取
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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