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2
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楠梓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 順 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八三號土地為上訴人甲○
○所有,同小段一○八四號土地為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施天寶、李崇淵、蔡富美
、許國棟、謝刁金蓮、謝敏雄、謝廣雄、謝蕙蘭、謝辰雄所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同意
,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排水溝,致妨礙伊等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除去,並回復原
狀,分別返還甲○○、乙○○○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現為高雄市○○區○○街,係上訴人等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在
該土地兩側建屋出售時,依建築線退讓留置而成之道路,上訴人並在兩旁設置排水溝
,且該土地早經都市○○○○○道路用地,現復實際供公眾通行之用,已有公用地役
關係存在,伊依里民之陳情,為整修道路環境,改善當地水患,依法在既成道路範圍
內整建排水溝,係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等所有,
被上訴人在該土地上設置排水溝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高雄市楠梓區細部計畫圖可証。查系爭土
地原編為道路用地,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建屋出售時,於六十九年間提供系爭土地為
道路,並自行在道路兩旁建造排水溝,供住戶通行使用,該土地現為高雄市○○街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土地自六十九年,由上訴人等自行提供作為道路,供公
眾通行,迄今已達十五年,並經高雄市政府編為泰良街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
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按。是系爭土地已屬既成道路,而有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至臻明確。系爭土地所有權已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政府為
利於公眾通行,整理道路環境,自得於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維護,以維公共利益
(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六條參照)。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經查
系爭土地上訴人等原建之排水溝,因排水不良,經居民陳情,被上訴人始撥款整建排
水溝,以利排水之事實,業經証人廖正雄,周月華結証屬實。準此,被上訴人因公眾
利益,將系爭土地兩旁之排水溝,加以整建,與該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相符。上訴
人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能,既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則被上訴人基於公共
利益,所為之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無侵害其所有權可語。從而上訴人以其所有權受
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回復土地原狀,即屬無據。又系
爭土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非由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之,
亦有未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
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施天寶等人出具之陳情書,主張該陳情書可證
明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施建水溝後,始延伸至新昌街成為完整道路云云,核屬新攻擊
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L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