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2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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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劉 松 原(原名劉燦忠)
丁 ○ ○
劉 烱 峯
黃劉鳳美
陳 吉 雄
乙 ○ ○
戊 ○ ○
己 ○ ○
右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 瑞 鍠律師
上 訴 人 王 穗
王 棋 成
王 秀 香
王 杉 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鴻 基律師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邱祚修即祭祀公業邱廷美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
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劉松原、劉烱峯、黃劉鳳美、陳吉
雄、乙○○、戊○○、己○○、王杉吉、甲○○給付暨駁回上訴
人劉松原、王穗、王棋成、王秀香之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
○○○號土地,均為祭祀公業邱廷美所有。上訴人劉松原(原名
劉燦忠)、丁○○、劉烱峯、黃劉鳳美、陳吉雄、乙○○(以下
簡稱劉松原等)及上訴人戊○○、己○○之先人劉兔生前,自民
國二十年間起,即承租上開三四四號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以
下稱附圖)六所示部分○點○○五八八八公頃,建造房屋使用,
約定僅限於一般住家使用,屬不定期租賃。詎上訴人劉松原等及
戊○○、己○○竟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擅自在已租用建地周圍
,無權占有伊上開建地內附圖七所示部分○點○一九八四六公頃
土地,增建鐵架烤漆板屋頂建物並在增建部分設置小型球拍加工
廠,增加電力設備,影響住宅區之安全。上訴人劉松原等及劉O
怡、己○○顯以該建物違反法令及違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方法使
用。伊乃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又
上訴人王穗、王秀香、王棋成(以下稱王穗等)之先人王番薯於
二十年間向伊承租上開三四五、三四七號建地中如附圖二所示部
分○點○○九○七九公頃、附圖三所示部分○點○二二○九九公
頃土地,並在該地上建造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土磚
造房屋。兩造約定限於一般住家使用,屬不定期租賃。詎上訴人
王穗等竟在附圖四(○點○○五一七八公頃)、五(○點○一三
九八六公頃)所示部分為增建,並在增建部分設置伸光企業廠,
致增加電力設備影響住宅區之安全,及違反租賃契約原約定之使
用方法。伊乃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二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王穗等終止租賃契約。再上訴人甲○○之先人吳萬
成、吳阿丁生前於二十年間,向伊承租上開三四五號如附圖一所
示部分(○點○○九八六二公頃)土地,並在其上建造台中縣豐
原市○○路○段○○○巷○號之建物,約定限於一般住家使用,
屬不定期租賃。詎上訴人甲○○繼承上開租賃關係後,竟任其荒
廢,堆置廢棄物,已違反租賃契約原約定之使用方法,伊乃於八
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等情
。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土地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劉松原、王穗、王棋成、王秀香、甲○○則以:租賃權為
財產權之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上訴
人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應向全體繼
承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乃被上訴人僅列部分繼承人為被告
,亦僅向部分繼承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均有未合。又
本件租賃契約並未約定使用方法,伊並未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使用
。縱認有使用方法之約定,或伊有供違反法令使用之情事,亦須
經被上訴人阻止,伊仍繼續為違反規定使用,被上訴人始可終止
租約,乃被上訴人逕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不生效力云云。
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存證信函為證,並經第一審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
所鑑測,繪製複丈成果圖可憑,堪認真實。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
地,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出租人得收回土地,此觀土地法第
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
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
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居住之建物均屬老舊,且為一般住家之格
局,無法為工業上之使用,業經勘驗現場無訛。上訴人亦無法提
出被上訴人已同意為工業使用之證據。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
先人建造房屋時,曾以口頭約定限一般住家使用,當可採信。上
訴人劉松原等雖提出祭祀公業邱廷美與訴外人葉引昌於日據時期
昭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之租賃契約,辯稱其先人劉兔承租土
地並無約定使用方法云云。惟查該租賃契約「業主」為邱建淵,
並非祭祀公業邱廷美,且為定期租賃契約,自不得比附援引。又
上訴人王穗等並不能證明祭祀公業邱廷美現任管理人乙○○向其
收取租金,是所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王穗等租用土地有違反法令
之情事,而無異議,亦不加阻止,明知伊在系爭地上設立伸光企
業廠,忽於二十餘年後,始表示終止租約,有違誠信原則乙節,
亦非有據。再者,系爭土地均屬住宅區,上訴人劉松原等及王穗
等在此開設工廠,致增加電力設備影響住宅區之安寧,且違反租
賃契約原約定使用方法。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丁○○、王穗、王棋成等終止租約(訴訟後以書狀之
送達各繼承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屬合法)而上訴人繼
續為工業上之使用,揆諸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五款之規定
及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無不
合。又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東湳段三四四建地上磚造平房(如附圖
六、七、八、九、十所示部分),即門牌台中縣豐原市○○路○
段○○○巷○號,屬老舊建物,據上訴人劉松原等稱係其先人劉
兔於二十年向祭祀公業邱廷美承租土地所建。該地租賃權,於劉
兔死亡後,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劉兔之繼
承人除劉松原等六人外,尚有戊○○、己○○,有戶籍登記簿謄
本可稽。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就附圖八、九、十所示部分房屋,
雖僅列劉松原等為被告;就附圖六、七所示部分房屋,雖僅列丁
○○為被告,請求其拆屋還地,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茲被上
訴人於第二審已追加戊○○、己○○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應無不合。
第一審就附圖八、九、十所示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
為當事人不適格,但此部分經被上訴人合法追加戊○○、己○○
為被告,仍應維持。並命追加被告戊○○、己○○與劉松原等共
同履行。就六、七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僅列丁○○為被告,第一
審因認其當事人不適格為其敗訴之判決,固無不合。惟被上訴人
已追加戊○○、己○○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應予廢
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又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
號、三四七號建地上土造房屋(如附圖二、三所示部分),即門
牌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據上訴人王穗等稱係其先
人王番薯於二十年間向祭祀公業邱廷美租地所建。屬不定期租賃
。又上訴人在附圖四、五所示部分增建房屋,並在增建部分設置
伸光企業廠,致增加電力設備,影響住宅區之安全並違反租賃契
約之約定使用方法。該地租賃權,於王番薯死亡後,依法應由其
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王番薯之繼承人除王穗等三人
外,尚有王杉吉。被上訴人起訴時,僅列王穗等為被告,其當事
人適格自有欠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固有不當,但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已追加王杉吉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應無不合。其當事
人適格要件已經補正,仍應予維持,並命追加被告王杉吉與王穗
等共同履行。又就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
在上開三四五號土地上所建(如附圖一所示部分)建物堆置雜物
,致雜草叢生,有照片三張可稽,顯見甲○○已無將該房屋繼續
經營為住屋之用,有違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五款及違反租
賃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據以終止租約,自屬正當。上訴人甲○
○於終止租約後為租金之提存,不得執為租賃契約仍存續中之抗
辯。又以伊仍居住該房屋、設籍該處,亦非有理。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甲○○拆屋還
地,自屬正當。爰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穗、王棋成、王秀香、王杉吉部分:
原判決固謂王番薯承租系爭土地建造房屋,此項基地租賃權,於
王番薯死亡後,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王番
薯之繼承人除王穗、王棋成、王秀香外,尚有王杉吉,故被上訴
人於第二審追加王杉吉為被告,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並無違背云云。惟查依卷附
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王穗為王番薯之子,王秀香為王穗之女,
王穗又尚生存(見一審卷九○頁、原審卷二宗六四頁正面)則何
以王秀香為王番薯之繼承人,殊屬費解。又被上訴人雖追加王杉
吉為被告,惟有無合法表示終止租約,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項下
記載其意見,亦嫌疏略。再者,依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王番薯
之繼承人除上訴人王穗、王棋成、王杉吉外,似尚有「次子」王
霜霖、「叁子」王棋材(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二頁反面)。果爾
﹖則被上訴人未列王霜霖、王棋材為被告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
件是否無欠缺,亦待研求,且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是否合法攸關
。原審悉未詳查審認,遽為上開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
㈡、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劉松原、丁○○、劉烱峯、黃劉鳳美、陳
吉雄、乙○○、戊○○、己○○部分原判決固謂被上訴人已
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丁○○等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訴訟後以書狀送達各繼承人,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亦屬合法云云。惟原審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
,記載其心證之所由得,率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租約,已
難謂當。又上訴人劉松原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第
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劉烱
峯、乙○○、黃劉鳳美、丁○○、陳吉雄,原審未併列為上
訴人一併審理,亦有未合。另上訴人乙○○,據戶籍登記簿
謄本記載,為六十六年九月八日出生(見一審卷一五一頁)
迄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尚未成年
,其生父劉O儀(即劉O之子)於八十年二月十五日已死亡
,應由其母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訴(見一審卷第一五一
頁、原審卷一宗一六四頁一六五頁、二宗第二七頁),始為
合法。乃被上訴人於向第一審起訴時,未列丙○○為乙○○
之法定代理人起訴,僅列乙○○為被告,第一審並准由被上
訴人一造辯論而為乙○○敗訴之判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之不合法情形,原審未予糾正,就此部分遽予維持,
命戊○○、己○○與乙○○共同履行,亦欠允洽。
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
上訴人甲○○所建土造房屋已甚老舊,堆置雜物,客觀上已不堪
住用,顯見甲○○已無將該房屋繼續經營為住屋之用,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惟查上訴人甲○○辯稱,伊目前仍住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戶籍亦設該址,仍為住家之用,並提出國民身分證及照片四
張為證(見一審卷第一七七頁、二○一頁、二○二頁),原審疏
未斟酌及此,遽憑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三張,為上訴人甲○○不
利之判決,自嫌疏略。綜上,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
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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