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2
請求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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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和明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標
被 上訴 人 鼎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景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以下稱台中地院),無非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固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鄭標記載為鄭清輝,惟嗣於準備書狀中,已更正為鄭標,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為鄭標無訛。乃台中地院於通知行言詞辯論時,仍通知「法定代理人鄭清輝」,自屬
未經合法通知上訴人,竟據以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既係違背第一審
訴訟程序之規定,自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第一審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
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
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必須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始許第二審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為發回之判決。查被上訴人於向第一審法院起訴
時,固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書為鄭清輝;惟上訴人於應訴時,已陳明其董事長即法
定代理人為鄭標,並由鄭標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出具委任書,委任訴訟代理人應
訴及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為證(見一審卷第九、十、十九頁至二十二頁)。被上訴人
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亦具狀稱:「原告(指被上訴人)起訴狀
於被告(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欄中,實為鄭標,因誤植為鄭清輝,特此更正,並
附上公司登記事項卡」云云,並於準備書狀「被告」欄,將「被告」即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書為鄭標,有準備書狀之記載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一審卷第二七
頁、三○頁);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當庭陳明(被告)
法定代理人更正為鄭標(見一審卷第三八頁);旋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所提準備書(續
)狀亦記明被告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鄭標(見一審卷第四四頁正面)。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係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標所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徐鼎賢律師應訴(見一審卷第四九頁、五十頁);雖該期日之通知,第
一審法院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標誤載為鄭清輝,然於該期日,上訴人既由其
法定代理人鄭標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代理上訴人,到場為言詞辯論。能否因期日通知
誤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鄭清輝,而得認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為發回之判決,
即滋疑義。原審疏未斟酌及此,遽將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自欠允洽。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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