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2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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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侯雪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高雄縣旗山鎮○○段一五五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同鎮○○段二五
二之五號;同鎮○○段一五六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同鎮○○段二五二號;而北勢段二
五二之五號土地,於重測前係自二五二號土地分割而來。是頭林段一五五號及一五六
號土地,於分割及重測前,均屬於北勢段二五二號土地之一部分。茲兩造於民國七十
三年二月六日,訂立合建契約,由上訴人將北勢段二五二、二五二之六、二五二之一
號土地,供伊建屋四棟,嗣增建二棟,共建六棟;伊分得最北邊一棟及增建二棟,依
約於建屋完成交屋後,北邊剩餘空地;應歸伊取得。又合約中雖漏記北勢段二五二之
五號,但合約草約中已載有該地號,且依照建屋面積及位置,亦包括該地號在內。故
北邊剩餘空地即指北勢段二五二及二五二之五號土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頭林段一
五五及一五六號(即北勢段二五二之五及二五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並將
土地交付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合約中所記載北勢段二五二號,係二五二之五號之誤,故合建之標
的不包括北勢段二五二號土地。況該二五二號土地為畸零地,不可能將之列入建屋之
範圍。又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建屋,亦未點交房屋,被上訴人應負責修補瑕疵及損害賠
償,伊自得請求為同時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上開北勢段
二五二、二五二之一、二五二之五、二五二之六號土地四筆,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為憑。兩造於七十三年二月六日簽訂合建契約,依該合約第四條約定,兩
造「分得界線」,以北空地,全部歸被上訴人取得。即北勢段二五二之五號,重測後
之頭林段一五五號、面積○點○○六一七二公頃,及北勢段二五二號,重測後之頭林
段一五六號、面積○點○○四一七三公頃,應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
合建契約之標的僅有北勢段二五二之五、二五二之六、二五二之一號三筆,合約中之
北勢段「二五二號」土地,係「二五二之五號」土地之誤云云。惟參酌代書沈俊雄於
第一審具結證稱:「依當時情況看來應是漏寫」、「按證物看來,正式合約書在二五
二地號後漏了之五兩字,並不包括二五二地號」、「事隔已久,記不清楚,按正式合
約原本看來,一定有人先來我這寫好,拿給另一個人簽的」各等語,顯未作肯定之詞
。且兩造所不爭執之合約草約,已載明有北勢段「二五二之五」號,實際建屋亦在該
地號土地上,足見兩造合建標的確有北勢段二五二之五號土地。又北勢段二五二號土
地,係上訴人所有土地中最北端之一筆,如僅留該筆畸零地,亦無通路,殊無經濟價
值,而兩造在合約書第四條約定:「雙方分得界線以北空地歸乙方(即被上訴人)取
得」,自包括北勢段二五二號土地在內。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北勢段二五二號土
地,為合建契約之標的,此一自認與上列各情相符,上訴人嗣後表示撤銷自認,自不
可採。復按本件為建築商出資建屋,地主提供土地,雙方分配房屋及剩餘空地,論其
性質,實為互易,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認於七十四年間,搬進本件合建
房屋居住,迄今已有十年之久,未能於搬入居住之初,將依通常檢查,即可發現之瑕
疵部分,通知建商改善,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認上訴人已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顯已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
,即得為之(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固曾
自認,合建契約之標的有北勢段二五二號土地,而不及於二五二之五號土地。嗣改稱
,北勢段二五二號之記載,係二五二之五號之誤,合建契約之標的不包括該二五二號
土地。可由下列證據足以證實:「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之合約書
(即草約)第一條已記明係北勢段二五二之五、二五二之六及二五二之一號土地三筆
。」、「兩造於七十三年二月六日訂約後,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申
請建造執照者,僅有北勢段二五二之五、二五二之六及二五二之一號土地三筆,並無
出具該二五二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委託工程設計人莊閔賢建築師事務所繪
製之『張澤清等六名新建店舖住宅工程圖、現況配置圖、位置圖、基地同意面積及保
留地面積尺寸圖』記載,亦僅有北勢段二五二之五、二五二之六及二五二之一號土地
,未有二五二號在內。且依建築圖所繪及所記載保留地,係北勢段二五二之五號土地
,而非二五二號土地。如北勢段二五二號土地係在合建範圍內,何以上訴人未出具該
筆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以未一併列入建築用地提出申請建造執照
,及建築師設計規劃時,何以未將其一併列入建築規劃之內或供作保留地、法定空地
使用﹖」各等語(原審卷三一頁反面、三二頁;一審卷一五六頁反面、一五七頁)。
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出於錯誤而自認,得否撤銷上開自認,暨北勢段二五二號土地是否
為合建契約之標的,原判決就此均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尚屬可議。又依卷附兩造不
爭執之合約書第十二條記載:「建築期限逾期,每逾一日應給付新台幣一萬元正計算
違約金給甲方(即上訴人)。如有逾過二十天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所建房屋全部
由甲方收回自行處理外,本合約所訂各條條款自然全部消滅,乙方不得異議」。據此
上訴人辯稱:「北勢段二五二之五號土地,雖在兩造合建房屋契約內,惟因被上訴人
違約未完成部分建造工作及有瑕疵之事實,業經證人潘陳秀霞證實在卷,依合約書第
十二條訂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合約第四條之權利」(原審卷三三頁正面)等語,即
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判決亦恝置未論,自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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