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2
請求確認通行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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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中國第一鋼纜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濤寧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比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理威
訴訟代理人 李燕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下庄子小段一四五號等如第一審判決
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三十一筆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出售與伊。因係屬袋地,非經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黑色斜線部分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無法與公路相通,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伊就系爭土地之
道路本有通行權存在。惟為確保通行權,伊乃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相
關事項協議書」,約定伊得通行系爭土地。詎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竟在系爭土
地之道路中設置路障,致伊無法通行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判決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路障並不得妨害其通行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
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所謂「相關事項協議書」並非真正;且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
將「相關事項協議書」交由訴外人錦利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利公司)承受,
其所有三十一筆土地,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移轉與錦利公司所有,故其提起本
件訴訟,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被上
訴人既將附件所示土地出售與錦利公司,可知系爭道路之使用目的已畢,使用借貸關
係自應消滅。又伊擬將近萬坪之閒置土地出租他人,惟因系爭土地之道路將該土地分
隔為二,致無法為整體規劃利用,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亦得終止使
用借貸關係,收回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
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附件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錦利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為證。而依兩造簽訂之「相關事項協議書」第二條記載:「
中國第一鋼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同意中比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比
公司)得使用如附圖所示之道路部分以通往中比公司及中一公司之各自廠房」;第四
條訂定:「中一公司同意中比公司得移轉本契約予任何購買中比公司全部或一部廠房
之第三人,中一公司並同意本契約亦對任何中一公司之繼受者有拘束力」等語,顯見
該協議書係為系爭土地道路兩側廠房之通行權而設,並約定其效力及於繼受附件所示
土地之後手,則系爭土地之通行權與附件所示土地之占有,顯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被
上訴人於起訴後之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始將系爭土地之占有及通行權連同權利證書一
併讓與錦利公司,業經證人即錦利公司副理陳玉坤證述屬實。是被上訴人就為本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無欠缺,亦難認其法律關係已成過去,而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其次,被上訴人主張附件所示三十一筆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七
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出售與伊,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又上開土地為袋地,伊為確
保其通行權,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相關事項協議書」,約定伊得通行
系爭土地道路等語,已提出土地登記簿、「相關事項協議書」為證。參以該「相關事
項協議書」,除關於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約定外,並於第五條明定:「CFB ag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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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上訴人(CFB)同意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償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
。被上訴人自簽約後,均按月給付上訴人上開約定之金額(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共
三千七百八十元),有上訴人所不爭之支票足稽;上訴人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
委由律師通知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相關事項協議書」,並稱:「據右當事人委稱,
伊與貴公司雙方曾於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二日簽訂合約,依合約第二條規定,由伊同意
貴公司使用伊私設道路通至貴公司之工廠」等語,如無協議書之簽訂,何需終止;及
代表上訴人在「相關事項協議書」簽名之林屘春於簽署協議書時,係上訴人公司之常
務董事兼總經理,有上訴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可稽,依公司法第八條及民法第五百
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林屘春自屬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有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約之
權限;暨兩造就該協議書之約定事項,行之有年等情觀之,堪信「相關事項協議書」
為真正。查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
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乃因當事人於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可能造成部分土地
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況,已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而然。故應優於同法第七百八
十七條第一項適用,且不限於「一筆」土地之一部讓與。附件所示三十一筆土地連同
系爭土地(道路)及其兩旁之土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除其中現仍為上訴人所有之同
段一六三之四、一六三之一八號土地緊鄰公路外,其餘土地向賴系爭土地之道路與公
路相通,供大型聯結車載運貨物、原料至設於道路兩旁廠房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經第一審勘驗明確,及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上訴人出售附件所
示三十一筆土地予被上訴人,明知若非通行系爭土地,該三十一筆土地將因讓與而無
從與公路相聯絡,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全部自有通行權。又「相關事
項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之通行範圍雖僅至警衛室(即僅警衛室以東部分道路),惟
系爭土地道路東北部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廠房,端賴通行警衛室
以西黑色斜線部分之道路,否則無以與公路相通,故此部分之路段依民法第七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有通行權。且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通
行權人,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原無須支付償金。故「相關事項協議書」第二條(
原判決誤書為第一條)關於「中一公司同意中比公司得使用如附圖所示之道路部分以
通往中比公司及中一公司之各自廠房,中比公司則同意以負責維修上開道路作為對價
」之約定,係兩造排除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免付償金規定所為之特約,並非排
除被上訴人其餘路段之通行權。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可經由①同段一五九之三號,
或②經由同段一五三、一一五、一一六號土地,再由一一七號等土地,以至公路。惟
方法①,因一五九之三號土地乃介於被上訴人之廠房中間,並未闢成道路;而方法②
,其中一一七號等土地上之通路平均寬度僅二‧九米,尚難供聯結車通行。至㈠訴外
人王黃桃所有一四四之一、一三三、一三五之二號土地;㈡一五八之七號土地;㈢一
七四之一、一七四之四、一七四號土地,均未開闢為道路,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
亦無從經由上開土地以至公路。系爭土地之道路既自始即供兩造通行使用,上訴人所
舉上開各通行方法,顯均非適宜。另「相關事項協議書」已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
作為道路,供雙方廠房通行之用,並據此開闢十二米寬度之道路,則雙方於締約時,
顯已充份考量工業廠房用路之特殊需求,認有以此寬度為通行之必要。被上訴人之後
手錦利公司往來運輸之貨櫃車,其車輛寬度為二‧四五或二‧四八公尺,最長之車長
為十二‧四六公尺,有錦利公司所使用昇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領用之拖車牌照登記書
可稽;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一般雙向會車所
需之安全寬幅,原則需六公尺,參照長達十二‧四六公尺之貨櫃車會車安全間距、轉
彎所需空間、行人迴避空間、及道路兩旁車輛之停靠等情況,系爭道路為十二公尺寬
度,正符合工業廠房所需及安全上考量。上訴人辯稱系爭道路十二公尺寬,已逾必要
之使用範圍,即非可採。復依「相關事項協議書」第二條及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道路,並得將該協議書之權利移轉予購買被上訴人全部或一部廠
房之第三人。而錦利公司於買受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廠房營運,自八十三年六月起
至十月止,進出口原料及成品之貨櫃,按月依序為三十二櫃、四十二櫃,六十三櫃、
八十六櫃、八十三櫃,足見貨櫃車於系爭土地之道路往返頻繁,難謂使用之目的已經
完畢。至上訴人以其擬出租閒置之土地,因系爭土地上道路將該土地分隔為二,致無
法為整體之規劃利用云云,亦非終止系爭土地通行權之正當理由。綜上,被上訴人求
為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洵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於兩造其餘攻
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
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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