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2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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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永陸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即建順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 貽 元
被 上訴 人 甲○○○
周 嘉 國
周 嘉 亮
周 嘉 正
周 春 清
周 嘉 華
乙 ○ ○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 焜 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厓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鄭春宗,於民國八十年一
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000-0000號計程車,自桃園市前往楊梅鎮
,途經楊梅鎮○○路、武營街、校前路及秀才路等交岔路口時,自後追撞由周江龍騎
乘,附載被上訴人乙○○之000-0000號機車,周江龍因此腦挫傷不治死亡,
乙○○亦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手腳運動功能協調不良、語言功能障礙。上訴人對伊
因此所生損害,自應與鄭春宗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甲○○○為周江龍之配偶,上訴人
應賠償甲○○○所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以下同)一十萬五千一百元,及給付精神慰
藉金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周嘉國、周嘉亮、周嘉正、周春清、周嘉華係其子女,上訴
人應各賠償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並應賠償乙○○醫藥費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
,復健費七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及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乙○○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
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業告確定;共同被告鄭春宗對於第一、二審命為給付
之判決,未曾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鄭春宗非受伊僱傭之人,且伊並未受讓建順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
建順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前之義務,對系爭車禍自無庸負責賠償。何況系爭
車禍之發生,係因周江龍騎乘機車過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鄭春宗駕駛計程車,於前開時地,在限速四十公里路段,以時速
五、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因而於發現周江龍之機車行至其車前時,煞車不及,撞及
周江龍不治死亡,附載之乙○○亦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手腳運動功能協調不良、語
言功能障礙等事實,已經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
號鄭春宗被訴過失致死乙案中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案卷可稽。鄭春宗超速行
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犯有過失
致人於死罪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
失責任。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稱系爭車禍佐證不足,無法鑑定
云云,惟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委員張漢威證稱:依現場履勘結果,武
營街之交岔路與撞及點相距二、三十公尺,是周江龍被撞及時,應已完成右轉之動作
等語,不能謂周江龍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指稱:周江龍闖紅燈、無照
駕駛亦有過失云云,則未據舉證證明,並無可採。鄭春宗駕駛之計程車係靠行於建順
公司,業據鄭春宗陳明,建順公司委任之謝金清亦陳稱:該車係靠行建順公司,掛該
公司名義營運等語。在客觀上既足以使人認為鄭春宗係為建順公司服務,並受其監督
,自應認係該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建順公司就系爭車
禍,應與鄭春宗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該車事實上車主為訴外人王春泉,則係其內部
關係,尚不能執以對抗被上訴人。建順公司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更名為上訴
人公司名稱,有臺灣省政府函可按,兩者既係同一法人,上訴人自不能免除本件之連
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提出經營權移轉契約,辯稱:僅承受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後之
權利義務云云,尚無可採。查甲○○○為其夫周江龍支出之殯葬費,有單據可證者為
十二萬五千一百元,鄭春宗前往吊喪,致贈二萬元,為甲○○○不爭之事實,自應由
殯葬費中扣除,尚餘十萬五千一百元,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甲○○○因系爭車禍而
喪夫,周嘉國、周嘉亮、周嘉正、周春清、周嘉華因而喪父,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斟酌彼等所受痛苦、及車禍之發生、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收入等情狀,甲
○○○之精神慰藉金以三十萬元為相當,其餘諸人以二十萬元為恰當。至於乙○○之
請求,查依其提出之醫藥費收據,除其中伙食費應予扣除外,其餘六十六萬四千六百
五十六元,為治療必要之支出,應命上訴人賠償。又日後需復健,以日服藥費四百五
十元計,五年須八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有苑裡李綜合醫院函可按。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得請求賠償七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另斟酌乙○○因車
禍受傷,其智力及雙眼右視野缺損無法恢復,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請
求給付四十萬元為精神慰藉金,亦無不合。綜上,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甲○○○四十
萬五千一百元,周嘉國、周嘉亮、周嘉正、周春清、周嘉華各二十萬元,乙○○一百
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並應加付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
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之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命上訴人為給付。
查周嘉華於原審已自認周江龍無照駕駛(見原審一卷四七頁正面),原判決謂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周江龍無照駕駛,固有未洽,惟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周江龍完成右轉動作後
,鄭春宗超速自後追撞,周江龍駕駛並無過失,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周江龍之無照
駕駛,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該部
分原判決,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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